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岳某某,女,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常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喝酒成性,借酒对我大打出手,经常打的我死去活来,手持凶器照我头部、脸上、身上多处部位猛打,每次打我时都将房门锁住叉住,不许喊叫,不许逃跑。直到打的他累了,不愿意打了才为止。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早日解除身心痛苦,故起诉,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农历3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于2006年农历7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内黄县朝阳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红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