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路某某,男,1977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12月4日生。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孙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2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2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实。其和原告登记结婚六个月后举行典礼仪式,婚前对原告有一定的了解,其与原告的性格属于互补,并非不合,双方没有因琐事经常吵架。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事实,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春夏之际,其还和原告在一起上班,双方已经和好,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离婚是其他因素导致的,并非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 经认证,原告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1、2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以原告证据1、2不能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壁挂式格力空调一台,海尔两开门冰箱一台,大洋骑式摩托车一辆,电视柜一套,家庭影院一套(音响、功放),康佳电视一台,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带六把椅子,沙发一套(123组合,带沙发巾一套),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梳妆台一个。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5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较短即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均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本院2013年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陪送嫁妆,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理应由其带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个人财产包括:壁挂式格力空调一台、海尔两开门冰箱一台、大洋骑式摩托车一辆、电视柜一套、家庭影院一套(音响、功放)、康佳电视一台、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带六把椅子、沙发一套(123组合,带沙发巾一套)、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梳妆台一个。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