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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8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8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沿辉县市辉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辉县市赵固乡花木桥西时,拽住正在驾驶电动车行驶的苏某乙右肩膀上的黑色挎包并抢走,随即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有白色小米牌手机1部、现金45元、银行卡、化妆品等。手机价值1461元,挎包和化妆品价值共计359元。被告人孙某甲抢夺财物价值共计1865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孙某甲退还抢夺的白色小米牌手机,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退出赃款404元。均已退还被害人苏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孙某甲手机号码登记信息,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孙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195号、(2014)2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苏某甲、孙某乙证言,被害人苏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可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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