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舒风林诉高进才、于会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7号 原告舒风林,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男,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进才,住扶沟县 被告于会君,住扶沟县(系被告高进才之妻)。 原告舒风林诉被告高进才、于会君房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7号
原告舒风林,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男,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进才,住扶沟县
被告于会君,住扶沟县(系被告高进才之妻)。
原告舒风林诉被告高进才、于会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风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进才、于会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风林诉称,2013年7月21日,舒风林与高进才、于会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房屋价款共计30万元;由于高进才、于会君在2014年7月19日前仍需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故约定每月支付舒风林房租2400元直至其搬出该房屋止,如不支付房租必须7日内搬出该房屋。现高进才、于会君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却拒绝支付协议约定的房租费。故舒风林请求判令高进才、于会君立即搬出扶沟县文化路西段南金海花苑小区5幢一单元一层102号商品房;并按每月2400元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至搬出之日的房屋租赁费。
舒风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高进才出具的收款条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高进才、于会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
被告高进才、于会君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舒风林与高进才、于会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高进才、于会君将其位于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西路南侧金海花苑小区5幢一单元一层102号套房出售给舒风林(房屋所有权证号: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024674号);2、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装修、储藏室总价款为30万元,舒风林于2013年7月21日一次付清,高进才、于会君于当日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舒风林。因高进才、于会君在2014年7月19日前仍需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故其同意每月支付舒风林房租2400元至搬出该房屋为止,如不付房租7日内搬出该房屋;3、双方商定暂不办理过户手续,待舒风林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高进才、于会君必须配合;4、该房产所有权自本合同订立,双方签字后即属舒风林所有;5、合同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高进才、于会君如违反本协议,双倍返还舒风林所付购房款项。舒风林如违反本协议,舒风林所付购房款项,高进才、于会君不予退回。舒风林及高进才、于会君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舒风林向高进才支付房屋价款30万元,高进才出具收条一份,并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舒风林。之后高进才、于会君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未向舒风林支付房屋租金,租期届满后也未向舒风林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舒风林与高进才、于会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舒风林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价款的义务,高进才、于会君应向舒风林交付房屋;因双方约定高进才、于会君以租赁的方式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二人应按约定期限租住该房屋,在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高进才、于会君既未支付房屋租金也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舒风林要求高进才、于会君立即搬出扶沟县文化路西段南金海花苑小区5幢一单元一层102号商品房并按每月2400元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至搬出之日的房屋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进才、于会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位于扶沟县文化路西段南侧金海花苑小区5幢一单元一层102号商品套房,交付给原告舒风林;
二、被告高进才、于会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舒风林支付房屋租金(按每月租金2400元,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进才、于会君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富
审判员  罗红艳
陪审员  李长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翠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