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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留根、全爱景与确山亿民小额贷款公司、赵文峰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8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留根,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全爱景,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以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8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留根,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全爱景,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以上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忠,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郑武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蔡得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赵文峰,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申请再审人龚留根、全爱景因与被申请人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赵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龚留根及其与申请再审人全爱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怀忠,被申请人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贞,一审被告赵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11月25日,赵文峰向其申请借款250000元,以龚留根、全爱景提供的房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担保,其与三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250000元,期限两个月。其按照合同约定将款打到赵文峰的银行账户。借款逾期后,于2011年1月24日要求赵文峰归还,并向保证人龚留根、全爱景发出贷款催收通知,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赵文峰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龚留根、全爱景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一审被告赵文峰辩称,同意偿还贷款,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的利息已结清一个月。一审被告龚留根、全爱景辩称,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文峰的借贷关系存在欺诈性,保证人是在不清楚借款真相情况下给赵文峰作的担保。请求驳回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及小型企业发展等咨询业务。2012年7月4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核发机构信用代码证(编号N0002894348),有效期截至2017年7月3日。2010年11月25日,赵文峰提出申请贷款,要求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医疗器械,期限二个月,以龚留根(房产证号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05173号)房产权证及确国用(2002)字第17140124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担保,由龚留根、全爱景作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并向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了龚留根房产权证书及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证书。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赵文峰,贷款人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人龚留根、全爱景。借款金额250000元,用途购买医疗器械,期限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赵文峰、龚留根、全爱景均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字予以确认。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文峰对设定的抵押财产未按约定和相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6日,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250000元以转账方式打入赵文峰在银行开户的账号。2011年1月25日、26日,赵文峰结清借款期限内利息,并清偿一个月的逾期利息。2011年5月26日,赵文峰向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即保证在三个月内还清本息,2011年5月18日及同年12月16日向龚留根发出“保证贷款催收通知”催收贷款,至今未果。
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依法经相关机关核准具有小额贷款经营业务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赵文峰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赵文峰应当遵守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龚留根、全爱景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赵文峰偿还贷款250000元及其利息,由龚留根、全爱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始计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确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赵文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2月26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龚留根、全爱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赵文峰、龚留根、全爱景负担。
宣判后,龚留根、全爱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二人与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文峰签订的是抵押担保合同,并未签订保证合同,虽用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是针对保证人、保证合同等做出的规定,不适用抵押担保人,一审判决其二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及保证贷款催收通知书,抵押房产虽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龚留根、全爱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文峰签订的确亿小贷个借字(2010)第1125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龚留根、全爱景对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其二人的签名、指印及对于提供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用途系给赵文峰提供担保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以。虽然对抵押财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且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而龚留根在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其送达的两份保证贷款催收通知中也予以签字、按指印,因此在借款人赵文峰未及时偿还借款时,龚留根、全爱景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13)驻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龚留根、全爱景负担。
龚留根、全爱景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判认定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其与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有《个人借款合同》,原判伪造了由其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的保证合同的证据。2、原判认定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的证据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未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且原判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问题。3、其是抵押担保人,原判适用《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26条、第43条认定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法院对赵文峰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属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是:1、原判不存在伪造证据行为。原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是经过龚留根、全爱景质证并认可的证据,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保证责任。2、其诉讼请求写的很清楚,原判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事实。3、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按照法律规定,龚留根、全爱景的担保责任仍然成立。一审被告赵文峰称,二审时收到传票了,对一、二审判决无异议,事实、程序都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龚留根、全爱景对赵文峰所借的25万元贷款是否应向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文峰自愿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龚留根、全爱景以该借款合同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摁指印,龚留根、全爱景对借款合同上其签名、指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依照签订借款合同的各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的约定,龚留根、全爱景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据此,在借款人赵文峰未及时偿还借款时,龚留根、全爱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龚留根、全爱景关于其系抵押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龚留根、全爱景所称其与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部分内容系伪造且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个人借款合同》已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质证,龚留根、全爱景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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