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韩爽,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蒯同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高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陈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韩爽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柘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爽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柘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柘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柘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再审申请。该三公司仍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商检民抗(2013)14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商立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亚军、周东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韩爽的委托代理人吴彬、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等三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爽诉称,被保险人董某某于2007年9月9日投保被告的国寿金色夕阳养老金保险(A),保险金额为1万元。被保险人身故,被告应赔付6万元给受益人,合同有效期从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2日。同时在2007年9月9日又投保被告的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也就是应赔付9万元给受益人,本合同从2007年10月10日至10月9日为生效期间。因董某某生前无家无亲,一直在表妹韩爽的面粉厂里工作,也不要工资,原告韩爽可怜其孤苦一人,为了老年有个保障,便出钱为董某某在被告处办理以上两个险种,并在“委托授权书”中指定原告韩爽为唯一受益人。在2008年1月26日大雪路滑董某某骑自行车不慎摔伤头部,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身亡。原告韩爽于2008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到2012年9月4日起诉之日被告既不拒赔也不理赔,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合计15万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柘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保险人死因不明,原告韩爽与被保险人非亲非故,其在诉状中称出钱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其与被保险人无利害关系;2依据保险法规定,变更受益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其在变更受益人时未通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保险理赔申请书二份;3、保险费专用发票二张。以上证明原告真实身份,同时在2008年5月9日以受益人身份向被告基于董某某死亡的理赔申请;4、2008年1月26日柘城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董某某是头外伤,治疗无效死亡;5、2008年2月28日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本人死亡,户口在派出所注销;6、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与理赔申请书中的身份证号码虽不一样,但系同一人;7、2007年10月25日“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韩爽为其两份保险的唯一受益人;8、保险金保险单、个人保险投保单、发票、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各一份。证明董某某生前依法投保了保险,被保险人身故后被告应按基本保额的6倍和3倍支付保险金。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0月25日“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董某某所签“委托授权书”系在原告理赔时向我公司提供;2、柘城县中医院死亡讨论记录。证明董某某的死因不明。 原审查明,2007年9月9日董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基本保额分别为3万元的康宁终身保险和基本保额1万元的国寿金色夕阳养老金保险(A),并于同年9月13日分别交纳了两险种的当年保险费。2008年元月26日董某某骑自行车出行,途中摔倒后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救治。因摔伤头部出现抽搐,呈陈发性头外伤,继发性癫痫,经治疗及抢救无效当天死亡。董某某死亡后,原告韩爽于2008年5月9日依据董某某的“委托授权书”以受益人的身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柘城支公司申请理赔,三被告以原告不是保险人董某某的受益人为由,拒不理赔。为此,原告韩爽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合计15万元。 原审认为,董某某提出保险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柘城支公司同意了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了协议,故董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柘城支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形成后,董某某按照约定交付了保费,则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董某某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意外死亡后,原告韩爽依据董某某的“委托授权书”作为两份保险的唯一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理赔,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国寿金色夕阳养老金保险(A)保险金额6万元,康宁终身保险金额9万元,合计15万元,符合董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内容中的被保险人身故后,被告保险公司按国寿金色夕阳养老金保险(A)基本保额的6倍和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条款,故应予支持。三被告以董某某的死因不明及原告不能作为董某某的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既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爽国寿金色夕阳养老保险(A)保险金理赔款6万元和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理赔款9万元,合计15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柘城县人民法院(2012)柘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本案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董某某,并没有指定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该案中被保险人董某某由于不识字,董某某两份保险单上的字都是韩爽代签的,董某某生前并没有向人寿保险公司柘城支公司提出变更申请,而被申诉人韩爽也是在被保险人董某某死亡后拿着董某某的“委托授权书”才向申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柘城支公司申请理赔的。韩爽与董某某无亲戚关系,董某某只是在韩爽的面粉厂里打工干活,有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柘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实,董某某授权韩爽为受益人不符合常理。2007年9月13日董某某交保费参加的人寿保险公司的两份保险,而韩爽提供的“委托授权书”是2007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应该纵观全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柘城支公司申诉理由同抗诉机关抗诉理由。 原审原告再审期间答辩称,一、韩爽是本案的唯一受益人,保险公司说董某某没有受益人是无视客观事实;二、本案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不存在需要变更受益人的问题;三、保险公司认为董某某死因不明与事实不符;四、保险公司早已丧失胜诉权,程序上败诉是无可挽回的。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柘城支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该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韩爽申请柘城县人民法院执行,现该案已执行终结。 再审认为,董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柘城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约应当履行理赔的义务。本案中董某某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意外死亡后,原审原告韩爽依据董某某的“委托授权书”作为两份保险的唯一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额共计15万元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不当。其一,在本案中,从两份保险合同(个人保险投保单)可以看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董某某,因董某某不识字,保险合同是由其表妹韩爽代为办理,结合其他证据,韩爽出资并代为办理缴费,且在“委托授权书”中指定韩爽为唯一受益人。据此,在整个个人保险合同订立中,韩爽是董某某的代理人又是特别授权人,所以韩爽有权代表董某某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007年10月25日的“委托授权书”应视为对两份保险合同的补充,属于指定了受益人,不属于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的变更受益人。因此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至于保险公司称没有收到该“委托授权书”,对此,保险公司亦有责任,因该委托书客观存在,应依此确定受益人并由保险公司向韩爽予以理赔;其二,依照抗诉机关和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审原告韩爽应享有遗嘱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确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根据本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的人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将保险理赔款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结合本案投保人董某某无妻子、儿女、父母、兄弟姐妹,生前一直在其表妹原审原告韩爽的面粉厂里工作,原审原告韩爽为其办理了国寿金色夕阳养老保险和康宁终身保险;后董某某又于2007年10月25日为韩爽以委托书的形式立下了遗嘱,委托书指定了韩爽为两份保险合同项下唯一受益人。三原审被告虽对委托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委托书的有效证据,该委托书应视为董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审原告韩爽依据董某某的遗嘱即“委托授权书”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和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柘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再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勤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张传魁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