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林德,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霞,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瑞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林德与被上诉人王春霞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4750号民事判决,肖林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86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肖林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林德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上诉人王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和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11月,王春霞将思达大河春天和郑州火车站的部分工程交给肖林德施工。肖林德于2008年11月15日收到王春霞思达总工程款381832元后,出具一份收条。2011年1月10日,肖林德得知王春霞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收到一笔执行款,到该法院向王春霞索要欠款未果。2011年1月13日,肖林德在奥兰花园16号楼拦住王春霞,王春霞报案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该次出警记录为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协调。2011年1月14日,王春霞、肖林德到劳动监察大队解决纠纷。在此期间王春霞报案称被打,民警赶到现场后,王春霞称有人打他,肖林德称王春霞欠其4万多元工程款不还,自己头往墙上撞,没人打她;民警对双方批评教育协商解决。此后,王春霞向肖林德出具了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的欠条。该欠条的内容是“今欠肖林德思达大河春天人工工资:共计肆万捌仟元¥48000元,2011年元月14号,王春霞413023610403504,阳历1月27号、农历十二月24日还款。”肖林德依据该欠条向原审法院提起(2011)金民二初字第1462号案件的诉讼。王春霞认为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欠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肖林德称在其出具给王春霞的结算单中显示的“另外6#楼没算”,本案争议的48000元就是6#楼的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肖林德称本案争议的48000元就是其曾为王春霞思达大河春天工程施工6#楼的工程款,根据肖林德2008年11月15日庭审笔录中认可的按“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7元,合计108000元”。该108000元,加上根据肖林德给王春霞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全部合计275605.86元”,合计为383605.86元。2008年11月15日肖林德为王春霞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春霞思达总工程款381832元。肖林德出具该收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思达总工程款已清结。结合在王春霞出具本案争议的欠条期间,两次报警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王春霞诉称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的理由成立,王春霞申请撤销该欠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王春霞于2011年1月14日为肖林德出具的“今欠肖林德思达大河春天人工工资:共计肆万捌仟元¥48000元”的欠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林德负担。 肖林德上诉称:肖林德与王春霞签订了三份关于粘贴瓷砖的合同,分别是2007年8月13日丰乐广场D区3号楼面砖工程;2007年11月21日丰乐广场D区1、2、4号楼面砖工程;2007年11月23日丰乐广场D区6号楼面砖工程。在肖林德履行该合同时,王春霞从发包方手中又接到丰乐广场D区8、10号楼面砖工程,将该工程也交由肖林德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款。后肖林德又从王春霞处接到郑州市火车站项目工程。肖林德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因王春霞没有按时向肖林德支付包括工人工资的工程款,肖林德零星从王春霞处支取生活费等费用。后经肖林德与王春霞结算扣除王春霞已给付肖林德的381832元外仍欠肖林德工程款10万余元。经肖林德多次催要王春霞拒不给付。后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王春霞为肖林德出具48000元欠条一份。一审法院经肖林德申请依职权对中原区劳动监察大队当时调解人员进行调查,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当时肖林德没有胁迫、殴打王春霞的情形。在事实如此清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推定王春霞是受到胁迫出具的欠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春霞诉讼请求。 王春霞答辩称:本案所涉纠纷仅为思达大河春天工程,与火车站工程无关。肖林德在一审法院2014年1月17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48000元欠条的依据是思达大河春天工程6#楼工程款没算。王春霞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关于6#楼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王春霞早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肖林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出具本案所涉欠条的地点是郑州市劳动监察支队办公室,当时有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和两名民警在场。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春霞向肖林德出具48000元欠条时是否构成胁迫。肖林德与王春霞双方因是否拖欠工程款问题,于2011年1月14日到劳动监察支队解决纠纷,王春霞向肖林德出具了欠款48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在劳动监察支队办公室、是在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和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出具。当时为双方处理问题的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魏云峰在原审法院调查时称欠条金额是肖林德、王春霞双方协商的,当时有劳动监察支队的人员和民警在场,没人胁迫王春霞,也没人敢胁迫王春霞。根据上述情况,王春霞向肖林德出具欠条时应当不具有胁迫的条件,王春霞亦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胁迫下出具,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春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王春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予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刘富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