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永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应丰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宛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义,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黄永祥与上诉人应丰雨、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永祥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强、上诉人应丰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惊涛、第三人鑫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00539号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8元,上诉人黄永祥23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应丰雨3458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