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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永祥与上诉人应丰雨、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永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应丰雨,男,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永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应丰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宛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义,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黄永祥与上诉人应丰雨、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永祥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强、上诉人应丰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惊涛、第三人鑫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00539号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8元,上诉人黄永祥23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应丰雨3458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