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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磊诉被告崔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郭磊,男,汉族,1984年4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崔鹏,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郭磊因与被告崔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郭磊,男,汉族,1984年4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崔鹏,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郭磊因与被告崔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使用后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不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截止2014年6月25日利息9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磊与被告崔鹏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准备合伙做生意,原告入股70000元,被告当时打了收条一份。2013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后原告要求签订合伙协议,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算借原告的钱。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与原告换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崔鹏借郭磊柒万圆整(¥70000)利息贰分整,从2014年元月1日开始算崔鹏2014.2.23”。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不予返还也未支付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崔鹏从原告处借款后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本案受理费1793元,由被告崔鹏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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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