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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丙立诉被告陆冬冬、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5号 原告:钱丙立,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生,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陆冬冬,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生,住许昌市东城区。 被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5号
原告:钱丙立,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生,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陆冬冬,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生,住许昌市东城区。
被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伟,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负责人:赵建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汉族,1962年8月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钱丙立因与被告陆冬冬、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吉安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丙立,被告陆冬冬,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吉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丙立诉称:2013年12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陆冬冬驾驶豫KDF110号轿车行驶至延安路与天宝路交叉口时与钱丙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丙立人、车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得知豫KDF11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昌吉安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处入有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元、误工费3000元、车损100元、鉴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82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陆冬冬辩称:被告陆冬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许昌吉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许昌市人民医院处方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许昌圃源包装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4、评估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支出。5、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情况。
被告陆冬冬、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处方中30元不是收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48天,原告无劳动合同,且应提供三个月工资表。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方有异议,因处方中30元不是收据,也无发票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休息48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日为20天。二被告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上午7时55分,被告陆冬冬驾驶豫KDF110号轿车行驶至延安路与天宝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钱丙立驾驶的斯巴达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丙立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钱丙立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649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为100元,评估费50元。原告支出拖车费150元。原告事发时在许昌圃源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97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休息20天。另查明,豫KDF11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昌吉安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与被告陆冬冬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丙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陆冬冬应付侵权赔偿责任,因陆冬冬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钱丙立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649元,误工费20天×(1975元÷30天)=1316.6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元,鉴定费5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丙立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钱丙立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2115.67元;
二、驳回原告钱丙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冬冬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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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