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63号 原告:韦秀琼,女,汉族,1975年11月2日生,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张喜红,女,汉族,1969年4月2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韦秀琼因与被告张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琼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秀琼诉称:2012年8月至今原告向被告供货数次,价值2435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500元,下余2185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喜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分四次向鑫博档发厂提供帽皮货物,货物总价为24350元。鑫博档发厂向原告出具收据四张,开票人均为张喜红。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原告及其丈夫将供给被告的价值2500元的货物拉回时,双方发生争执,在民警调解下,原告及其丈夫将2500元货物拉回,被告张喜红向原告出具2500元欠条一份,原告将第一次供货的5000元收据交给被告。另查,鑫博档发厂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虽然载明收货单位为鑫博档发厂,但该厂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张喜红作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并在收据中署名,且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韦秀琼出具欠条一份,故张喜红应对买受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喜红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喜红支付2185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韦秀琼货款218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喜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