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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群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29号 原告岳群虎,男,1969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29号
原告岳群虎,男,1969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岳群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群虎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群虎诉称:2014年6月19日23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U89892号牌车辆行驶至南蟒河沿河路济钢桥路段时,因天降暴雨,致路面积水,导致其车辆发动机等部件损坏,车辆熄火,其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后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向其作了询问笔录,并立案查勘定损,但事后又以属于免责范围拒绝理赔。其修车共支付18375元。2014年2月12日,其为其所有的豫U89892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0时至2015年2月23日24时止。其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现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其1837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豫U89892号牌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没有投保涉水险,对原告本次事故不能理赔。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行车证及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是豫U89892号牌车辆所有人且有驾驶资格;
2、保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48320元;
3、汽车维修发票与结算单各2份及2014年7月15日济源市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证明1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因天降暴雨,致路面积水,导致原告车辆发动机等部件损坏,维修花费18375元,且车辆受损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单上没有涉水险,事故完全是因为驾驶员在积水路面行驶造成的,涉水险是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后,才能投保的单项附加险,而原告没有购买涉水险,不能理赔。气象证明显示的是短时强降雨,够不上暴雨的情形。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提供2014年6月20日凌晨0点30分被告方工作人员田野对原告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开车在水中行驶,导致车辆熄火,造成损失;
2、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系原告电话保险的记录,证明对象同上。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中描述信息不全面,当时天正降暴雨,没有想到桥下积水很深,车辆熄火后,没有再次打火。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豫U89892号牌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832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2014年6月19日16时至2014年6月20日0时,济源市出现强对流天气,局地降水量达45.3毫米的短时强降雨,6月19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U89892号牌车辆在行驶至南蟒河沿河路济钢桥路段时,因天降大雨,致路面积水,原告车辆熄火,发动机等受损,后原告报险,被告方工作人员出险进行了记录。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费用18375元,被告方以原告车辆受损应属涉水险赔付范围,即事发当天非暴雨,而原告未购买涉水险为由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豫U89892号牌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车损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由于事发时,天降大雨,导致路面积水,致使原告驾驶豫U89892号牌车辆行驶至南蟒河沿河路济钢桥路段时,车辆熄火,发动机等部件受损。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5项的规定,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而事发当天,2014年6月19日16时至2014年6月20日0时,我市出现强对流天气,局地降水量达45.3毫米的短时强降雨,即8小时以内降雨量达45.3毫米,已达到暴雨标准,故原告在该时段驾驶车辆遭遇暴雨造成机动车等部件受损,应属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以原告的损失属于涉水为由拒绝赔付,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遭遇暴雨,导致车辆受损,为维修车辆花费18375元,要求被告予以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群虎1837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