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98号 原告宋红卫,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向前,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宋红卫与被告刘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红卫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15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刘向前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22日被告刘向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1500元。 被告刘向前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红卫现金叁万壹仟伍佰元整(31500)刘向前2014年2月22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315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红卫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