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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长立与被告买元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孙长立,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元利,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孙长立与被告买元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孙长立,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元利,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孙长立与被告买元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1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长立诉称:2013年1月11日晚,其与被告撞车,因其报警,被告故意殴打其,致其受伤,受伤后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5.89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6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88.03元,共计10000元。
被告买元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公济分(5103)行罚决字(2013)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其受伤经过及公安部门对该事件的定性及处理;
2、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3张检查报告。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
3、门诊收费单据9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005.89元;
4、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出具的2012年10、11、12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受伤前在该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20元,其误工1个月,故误工费为3600元;
5、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因本次事故请假未上班,工资未发;
6、交通费单据16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60元;
7、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其及其妻子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晚,被告驾车途经济源市黄河路富士康公司东侧红绿灯东侧100米处路南非机动车道时,不慎将骑电动车途经该处的杨会山及原告撞住。在原告拨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上前殴打原告后自行离开现场。2013年1月24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出济公济分(5103)行罚决字(2013)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治,诊断为左耳部钝击伤。原告未住院,治疗期间共在该院门诊治疗11次,共支出医疗费1005.89元。原告系河南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员工,受伤前三月日平均工资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事实由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05.89元、误工费120元×30天=3600元、交通费本院确定100元、营养费本院确定1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及构成残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05.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元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长立4805.89元。
二、驳回原告孙长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秀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聂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