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62号 原告孙志学,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菲,女,1992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袁海丽,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志学与被告袁菲、袁海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袁海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学诉称:其与被告袁菲曾是恋人关系,2013年,二被告与其商量结婚事宜,先后向其索要了150000元彩礼。后其与被告袁菲因感情不和而分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150000元。 被告袁菲、袁海丽辩称:其未收取原告的彩礼150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0日通过原告的银行卡向程红旗的帐号上转款140000元的清单一份;2、济源市信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隆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袁菲彩礼150000元,被告袁菲以其父亲袁大军的名义购买了房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是原告直接把钱转帐到了信隆公司的工作人员程红旗的卡上,原告是与信隆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因原告是外地人,不能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故所购房产是以被告袁菲的父亲袁大军的名义办理了手续,该证据不能证明150000元属于彩礼。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7月3日对程红旗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系信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0日的收据是其公司出具的,该房是袁大军家买的,但现在该房已退,其已将房款150000元退给袁大军本人。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志学与被告袁菲曾是恋人关系,被告袁海丽系被告袁菲的母亲。原告曾向二被告支付彩礼150000元。其中向信隆公司支付买房定金10000元,向信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红旗的帐号上转款140000元。2014年1月10日,信隆公司以被告袁菲的父亲袁大军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后袁大军要求退房,信隆公司将房款150000元退还袁大军本人。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向被告给付了彩礼150000元,二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的买房款,而非彩礼款,且其中有1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袁菲一起交的,另140000元是原告自行将款支付给信隆公司,故不应当由其归还。但从本院的证据来看,买房是被告及被告家人的行为,且信隆公司已将该款退还给被告袁菲的父亲袁大军,该款的性质应为彩礼,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袁菲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菲、袁海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志学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娟 审判员 王金秀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