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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田某某,女。 被告潘某甲,男。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田某某,女。
被告潘某甲,男。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1998年2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6月25日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民政所办理婚姻登记。2000年2月27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现在南阳博雅书院中学读书。2008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潘某丙,2012年11月5日(农历),潘某丙因车祸去世。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性格暴躁,喝酒后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和折磨,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6月25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民政所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2月27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现在南阳博雅书院中学读书。2008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潘某丙,2012年11月5日(农历),潘某丙因车祸去世。2014年7月3日原告田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潘某甲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田某某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又生育有孩子,两人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加强沟通和交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田某某请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田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潘某甲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业
代理审判员  姚 远
人民陪审员  潘长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保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