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王男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镇旗,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女某,女,汉族。 原告王男某因与被告王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男某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0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镇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女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女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后夫妻双方为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女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徐营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男某与被告王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猛 审 判 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