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秋云,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马明保,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杨红刚,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张秋云、马明保、杨红刚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云、马明保、杨红刚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秋云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并按浮动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笔借款由马明保、杨红刚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万元的1.5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且协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秋云不予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马明保、杨红刚不履行担保义务。要求张秋云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44元(要求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马明保、杨红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秋云、马明保、被告杨红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张秋云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贷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由马明保、杨红刚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保证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合同签订后,农行崤山支行于2013年9月22日向张秋云发放借款30000元。张秋云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0日,此后没有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马明保、杨红刚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农行崤山支行要求张秋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1日为644元,并主张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马明保、杨红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张秋云、马明保、杨红刚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张秋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张秋云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马明保、杨红刚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秋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张秋云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马明保、杨红刚对上述款项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张秋云、马明保、杨红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