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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与杨阁、任涛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8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阁,男,1987年4月25日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8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阁,男,1987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任涛,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杨阁、任涛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源,被告任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被告杨阁于2012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期对杨阁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阁归还1.1万元借款后,剩余1.9万元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杨阁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任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要求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截止书写诉状之日为1062.7元,并主张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任涛辩称:银行贷款的事,被告不知道,但签字是被告签的,对于借款合同上的内容被告不清楚。

被告杨阁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杨阁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由任涛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合同签订后,农行崤山支行于2012年11月29日向杨阁发放借款30000元。杨阁归还本金11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此后没有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任涛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农行崤山支行要求杨阁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截止书写诉状之日为1062.7元,并主张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杨阁、任涛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杨阁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杨阁偿还本金19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任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杨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任涛对上述款项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阁、任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