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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慧波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宁玉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61号 刘慧波,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梁勇智,该公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 湖民一初字第1961号

刘慧波,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梁勇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勇,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玉泽,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

原告刘慧波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宁玉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二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广平,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玉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慧波诉称:2014年3月12日19时许,曹腾飞将在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的,不符合行驶条件的豫MA7192号小型轿车,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宁玉泽驾驶。被告宁玉泽沿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居院门口处时,将行走中的原告刘慧波撞倒,造成刘慧波严重受伤,被送往黄河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玉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18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辩称:一、经法庭确认保险责任后,被告可以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伤者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及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中的有责任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已经赔付医疗费一万元;三、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宁玉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宁玉泽驾驶曹腾飞所有的豫MA7192号(发动机号:AJR0165890)小型轿车,沿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居院门口处时,将行走中的原告刘慧波撞倒,致刘慧波受伤,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2014年3月26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玉泽负全部责任,刘慧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慧波被送至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事故造成左侧膝关节外伤内侧副韧带断裂、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伤害,住院32天(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3日)。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并陪护1人。2014年5月9日,刘慧波在三门峡康复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住院21天(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9日),在医院治疗期间有1人陪护。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8890.13元。2014年7月21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慧波的伤情进行鉴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慧波评定为Ⅹ级伤残。

刘慧波提供居居民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告父亲刘景礼(1949年11月25日生)、母亲任念果(1947年10月8日生)、儿子刘翔宇(2003年9月30日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慧波兄妹二人,其妻李艳丽。其父其母均无收入来源。

刘慧波提供三门峡市洪盛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表三份以证实其工资2900元/月;提供三门峡市馨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发票90张,和证人刘超证明和收条,以证明原告聘用人护理支付护理费的情况;提供三门峡市湖滨区宝视达眼镜店二店的配镜定单和发票9张,以证明购买眼镜的费用。

另查:2014年1月16日,宁玉泽驾驶的为曹腾飞所有的豫MA7192号(发动机号:AJR0165890)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0时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

在刘慧波住院期间,被告宁玉泽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赔付医疗费1000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曹腾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宁玉泽驾驶曹腾飞所有的豫MA7192号轿车造成原告刘慧波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其行为给原告刘慧波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宁玉泽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慧波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①根据原告刘慧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为38890.13元;原告主张的5000元专家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二次住院共53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经计算该费用为1590元。③营养费:原告住院共53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计算该项费用为1060元。医疗费为41540.1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以及原告的伤残状况,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1天,误工费为2900元÷30天×141天=13629.99元。3、护理费:在三门峡黄河医院住院32天,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一人护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护理人员的费用,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365天×154天=9450.12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Ⅹ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经计算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景礼65岁,系城镇居民,由二个子女扶养,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204元/年计算,经计算该项费用为14204元×15年÷2人×10%=10653元;原告母亲任念果67岁,系城镇居民,有二个子女扶养,经计算该项费用为14204元×13年÷2×10%=9232.6元;原告儿子刘翔宇11岁,系城镇居民,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经计算该项费用为14204元×7年÷2人×10%=4971.4元。被扶养人费用共计2485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8、财产损失:原告配镜损失为899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计139672.3元。

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已经赔付;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7233.1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899元,共计赔付原告刘慧波98132.17元。剩余医疗费31540.13元,扣除被告宁玉泽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费用21540.13元,由被告宁玉泽予以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慧波赔付各项损失共计98132.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宁玉泽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1540.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本案适合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刘慧波负担140元,被告宁玉泽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二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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