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济源中兴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慧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陶梦迪,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济源中兴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中兴)诉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华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义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华鑫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13日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63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济源中兴法定代表人温慧鑫、委托代理人王行智、陶梦迪,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华鑫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济源中兴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9月18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风机轴22支,其中1.5MW11支,2.0MW11支,加工费为每吨1500元,加工完成后由原告代被告交付中原特钢,验收标准按中原特钢风机轴热处理验收标准执行,验收合格后,含中原特钢的合格证、入库单、并开具17%增值税票,由乙方到管轴公司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为被告加工1.5MW和2.0MW的风机轴各9支,均取得中原特钢检验合格报告,并对其中的1.5MW9支、2.0MW的4支办理入库手续(由于被告拒绝履行协助付款义务,原告将其中2.0MW的5支风机轴从中原特钢拉回留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中原特钢管轴公司结算时被管轴公司拒绝,理由为中原特钢不是原、被告双方合同当事人,没有义务为原告结算。原告轻信被告“到期协助结算”的谎言,被告的行为严重欺诈了原告,所以双方合同第六条该约定依法应予撤销,付款义务应由被告履行。鉴于被告违约在先,至今尚有4支风机轴毛坯未提供给原告进行加工,导致原告合同利益受损,加上从中原特钢拉回置留的风机轴,原告受到的仓储、看护等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在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并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及赔偿损失共计435521元。 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华鑫辩称:1、2012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是依法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的契约;2、原告违约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3、原告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并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华鑫反诉称:2012年9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被反诉人在合同签订前后,拉走风机轴共计18支(1.5MW和2.0MW各9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反诉人加工的风机轴存在严重瑕疵,不能按约交付验收,一而再地拖延交付风机轴。被反诉人拖延交付行为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供货单位——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中原特钢于2012年12月5日,向反诉人发出通知,收货时间截止2012年12月31日,逾期不再接收,并终止双方所签合同。反诉人经与中原特钢协商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出通知,要求被反诉人于2013年1月30日将合同履行完毕,逾期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反诉人承担。但截止最后期限,被反诉人向中原特钢交付验收13支风机轴,其中1.5MW风机轴有两支不合格,2.0MW风机轴有3支不合格,由于反诉人不能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致使中原特钢与反诉人终止合同,给反诉人造成了巨额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反诉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共计1861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济源中兴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除合同第六条以外有效,应该继续履行合同;2、基于中原特钢不是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合同不能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即中原特钢附加合同义务,因此应予以撤销,加工费应由合同相对方即本案被告进行支付;3、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继续提供原材料导致交工工期顺延,双方口头协商最后协商同意最后的交货时间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交货,对此被告给与原告发出了书面的通知,该通知可以印证上述双方协商同意于2013年1月30日交货这一事实;4、原告共接受1.5MW和2.0MW风机轴毛坯各9根,上述原料原告已按合同全部加工交付完毕,其中向中原特钢交付1.5MW9根、2.0MW4根,并全部经中原特钢验收并办理完入库手续,剩余的2.0MW5根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也不履行协助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已交付的13根至今无法结算,加工承揽费分文未收回。上述情况主要是被告单方造成,原告加工的物品原材料系被告提供,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目前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因交工形成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综上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和相关证据,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济源中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风机轴22根,合同签订是在9月18日,在此之前已经交付3根,双方约定在2012年10月3日之前交货9根,在2012年10月13日前交付剩余10根,但前提是原材料由被告提供,被告需通知原告提取原材料的义务,另证明原告所加工产品受被告指定向中原特钢交货,在取得中原特钢的检验证明和入库单据后,由中原特钢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由此证明双方合同该条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没有权利为合同以外第三人约定合同义务,证明本合同所加工的加工费用为每吨一千零伍佰元;2、已交付的13根产品的检验报告和送货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4日之前已按被告要求向中原特钢交付风机轴13根,证明已交付的13根经中原特钢验收合格并已接收;3、没有交付的5根经中原特钢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证明该5根同样经中原特钢验收合格由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将该5根从中原特钢拉回,依法进行留置;4、2013年1月2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书面通知一份,该通知证明原被告双方将最后交货时间定为2013年1月30日之前,证明本案合同违约完全是被告造成的;5、义马华鑫交付给我们的1.5MW风机轴图纸,证明1.5MW风机轴每支重10224公斤;6、义马华鑫交付给我们的2.0MW风机轴图纸,证明2.0MW风机轴每支重14050公斤。 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华鑫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2、风机轴交接清单一份;3、中原特钢管轴公司关于中兴重工热处理风机轴检测结果汇总表;4、管轴公司对热处理风机轴的送检报告单(5页);5、管轴公司说明;6、风机轴检测报告;7、2013年1月24日华鑫公司向中兴重工的通知函;8、2013年1月31日中兴重工的复函;9、中原特钢与华鑫公司签订的风机轴产品加工合同两份;10、中原特钢采购1.5MW和2.0MW风机轴规范;11、华鑫公司与洛阳欣焱公司热加工处理合同两份,证明合同账款结算方式与本案一致,热加工费每公斤1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证据5、6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反诉被告)证据5、6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所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认为证据1中合同单价的大小写不一致,应当按照行业市场价格结算,不认可证据2、3。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证据1、7、8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9、11,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反诉原告)证据2、3、4、5、6、10有异议。 依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1、4、5、6,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1、7、8、9、10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都提交了由中原特钢有限公司量化计量中心出具的验收报告,且双方报告的意见相左,违反了证据的三性特征,对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的原告(反诉被告)证据2、3,被告(反诉原告)证据2、3、4、5、6、11,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济源中兴和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华鑫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风机轴22支,其中1.5MW11支,2.0MW11支,加工费为每吨1500元,加工完成后由原告(反诉被告)济源中兴代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华鑫交付中原特钢,验收标准按中原特钢风机轴热处理验收标准执行,验收合格后,含中原特钢的合格证、入库单、并开具17%增值税票,由原告到中原特钢管轴公司结算,交货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但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风机轴的加工承揽费用由谁支付。合同签订后,济源中兴自义马华鑫处拉走1.5MW和2.0MW的风机轴各9支,共计18支,并开始对该加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最晚交货时间推迟至2013年1月30日。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1月4日,济源中兴向中原特钢交付加工后的风机轴13支,其中1.5MW的风机轴9支,2.0MW的风机轴4支,中原特钢工作人员在济源中兴的送货单上签字,同时中原特钢向济源中兴提供了检验报告。2013年3月30日,义马华鑫对济源中兴向中原特钢交付的13支风机轴向中原特钢管轴公司委托检测,中原特钢管轴公司出具了9支合格4支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因原被告双方就该批风机轴的加工费产生分歧,济源中兴对已加工过的5支2.0MW风机轴进行留置。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加工22支风机轴,济源中兴共从义马华鑫处拉走18支风机轴,另有4支风机轴原材料仍在义马华鑫处,济源中兴未收到任何风机轴的加工承揽费用。为查明案件事实,经本院依法传唤,案外人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管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济源中兴请求撤销所签合同的第六条,其撤销事由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济源中兴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华鑫支付所加工13支风机轴的加工费327699元,因原告交付至中原特钢的风机轴,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均经过了中原特钢验收并取得了合格证,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该加工承揽费用由谁支付,仅约定济源中兴向案外人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济源中兴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华鑫赔偿经济损失107822元,因原告(反诉被告)济源中兴未提供被告给其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华鑫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不应撤销,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另辩称,是由济源中兴违约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全部损失,无证据予以支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华鑫反诉要求以其与中原特钢所签的供货合同中每根风机轴的价格来计算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华鑫与中原特钢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反诉被告)济源中兴没有约束力,且原被告所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中对于损失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济源中兴对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华鑫反诉的辩解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济源中兴重工有限公司的诉 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反诉诉讼 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济源中兴重工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077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