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60号 原告王恒三,男,1939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亚平,男,1952年10月出生。 被告李亚杰,男,1972年1月出生。 被告陈静,女,1974年8月出生。 原告王恒三诉被告李亚杰、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平、被告李亚杰、陈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借原告3万元,至今未还,还欠利息11150元。因催要未果,将二被告夫妻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41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亚杰辩称:我借了原告3万元投资盐的生意用,但是利息原告要求过高。我希望能够调解。我借钱的时候陈静确实不知道,我的生意陈静也不清楚。我希望自己来偿还。我们今年11月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 被告陈静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欠条也没有我的签字;李亚杰借的钱没有用到夫妻生活上,2010年之后我们的经济就分开管理了;我不同意李亚杰所述钱用于生意上,我根本不知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只支付了500元利息。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亚杰表示无异议。被告陈静表示没见过借条,不知道是真的假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亚杰于2013年7月11日借原告3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王恒三人民币30000元整,月息1.5分。李亚杰2013年7月11日。此前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54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对此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王恒三人民币5400元整,于2014年1月1日还,月利息1.5分。被告清偿了该利息的500元,余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亚杰、陈静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月利息1.5分即月利率1.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亚杰于2013年7月11日借原告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该借款利息5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其它借款的利息5400元,被告清偿了500元,剩余4900元,被告应予清偿。但该利息依法不应再次计算利息。被告李亚杰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陈静并未离婚,依法应视为双方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亚杰、陈静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575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亚杰、陈静支付原告2013年1月11日利息4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李亚杰、陈静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九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一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