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宋永东、宋建中、苏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娟,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娟,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东,男。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中,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振亮,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永东、宋建中、苏振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娟,被上诉人宋永东的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1日5时50分,苏振亮驾驶豫G38326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追尾至前方因交通事故拥堵在行车道上缓慢行驶的由宋永东驾驶的鄂FE3733重型仓栅式货车,又致使鄂FE3733重型仓栅式货车前移追尾至前方同样因交通拥堵而在行车道上缓慢行驶的由葛付安驾驶豫E65608(豫EG073)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三车车辆受损、豫G38326货车所载货物受损、驾驶员苏振亮及乘坐人侯会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振亮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会艳、宋永东、葛付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永东的鄂FE373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方城县博达汽车修理维修施救服务站修理,宋永东支付修理费34720元,向宋长营支付拖车、吊装费10000元。豫G38326号货车在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宋永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建中、苏振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庭审中,宋永东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22380元。豫G38326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宋建中,事故发生时苏振亮驾驶该车辆;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鄂FE3733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计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4)第019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本次评估的东风牌鄂FE3733重型仓栅式货车于评估日2014年2月15日的评估估损值为:31380.00元。”宋永东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3月12日,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0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经评估计算,委托鉴定的鄂FE3733重型仓栅式货车因遭遇车祸停运日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值在600-900元之间。”宋永东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认为,苏振亮驾驶车辆与宋永东相撞,造成宋永东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苏振亮负全部责任。由于苏振亮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宋永东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用为31380元;2、拖车、吊装费10000元;3、停运损失原告请求从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日,共计93天,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60天,按照每天700元计算为4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3380元,应由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G38326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宋永东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拖车费、停运损失等共计83380元;2、驳回宋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元,鉴定费5000元,由宋建中、苏振亮负担。
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宋永东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王盛儒、宋红苓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