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书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宛,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书燕,女。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胜朝,男。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边书燕、原审被告杨胜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宛,被上诉人边书燕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原审被告杨胜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0日18时55分许,杨胜朝驾驶豫R706J6号轿车沿南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卧龙区青华镇牛岗村道口处,与沿该道路行走的边书燕相撞,造成边书燕受伤、豫R706J6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朝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夜间容易发生危险的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对方向来车未与其它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边书燕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边书燕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2、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肺挫伤、肺部感染;3、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高血压病2级。边书燕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33438.85元,门诊收费1688.46,以上共计35127.31元。边书燕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陪护2人,二级护理54天陪护1人,期间有其丈夫邵志玖和其儿子邵军护理。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不适随诊;2、门诊用药。”经原审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边书燕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为700元。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706J6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边书燕在住院期间被告杨胜朝向其支付医疗费16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杨胜朝驾驶豫R706J6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对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706J6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首先应由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对准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边书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赔偿项目:1、医药费35127.3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6633.54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9天,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99天=6633.54元。3、护理费5092.12元,原告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2014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5天×2人=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54天×1人=4296.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原告住院5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30元/天×59天=1770元。5、营养费177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5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应为30元/天×59天=177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根据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边书燕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边书燕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边书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前述1-8项计款72643.65元,扣除被告杨胜朝已支付的16000元,下余56643.6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边书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643.65元,未超过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过错的向原告边书燕予以赔偿。因被告杨胜朝已向原告垫付16000元,扣减该数额后,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6643.65元。为减少当事人双方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杨胜朝垫付的16000元,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杨胜朝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原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边书燕赔偿款56643.65元。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杨胜朝返还其垫支的医疗费16000元。三、驳回原告边书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75元。由被告杨胜朝承担。 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其总额远超出医疗费10000元限额,属适用法律错误。《道理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最高院批复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审支持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请求改判。 边书燕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边书燕构成伤残应支持营养费。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胜朝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边书燕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边书燕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支持其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