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芳,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福意,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下马村227号附2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新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玉芳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玉芳申请再审称:王玉芳与鑫田公司系合伙关系,王玉芳占公司20%的股份,本案中1461000元是王玉芳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的借款,应当在对公司账目进行结算分红后再清算该笔借款,故原审判决王玉芳向鑫田公司归还1461000元错误。故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王玉芳向鑫田公司借款1461000元,有其向鑫田公司出具的17张借据在卷为证,王玉芳理应向鑫田公司归还借款。因王玉芳已经就开发项目的利润分配问题另行提出了主张,故王玉芳称应当在对公司账目进行结算分红后再清算该笔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王玉芳向鑫田公司归还1461000元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王玉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玉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