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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大忠与焦作市解放区万达硅肥厂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大忠(又名赵大中),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万达硅肥厂。 负责人:郜春举,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大忠(又名赵大中),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万达硅肥厂。
负责人:郜春举,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郜复凯,住河南省博爱县。
再审申请人赵大忠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解放区万达硅肥厂(以下简称万达硅肥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大忠申请再审称:赵大忠没有从杨福才处拿走11000元。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赵大忠说过:这11000元是我在杨福才处分批取的货款,包括我和郜春举的三儿子郜三中取的货款共计11000元,这11000元是郜三中拿走的。原审判决断章取义,认定赵大忠拿走该11000元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万达硅肥厂提交意见称:公安机关对杨福才、赵大忠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赵大忠在杨福才处累计取款11000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赵大忠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2004年2月11日对赵大忠询问时赵大忠陈述:万达硅肥厂开始生产后,郜春举不给我开工资,也不给我分红,还有我跑业务的花费都不给我报销,我就跑到我负责周口地区的客户那里分别取走了18000元左右,没有交给郜春举。公安机关2004年11月22日对赵大忠询问时赵大忠陈述:这11000元是我在杨福才处分批取的货款,包括我和郜春举的三儿子郜三中取的货款共计11000元,这11000元是郜三中拿走的。公安机关2005年1月5日对杨福才询问时杨福才陈述:我记得当时一直是赵大中来送货,我给他打欠条,后来赵大中分几次共取走了11000元,剩下的11000元货款由秦小领一次性取走。综合本案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赵大忠在万达硅肥厂工作期间累计在客户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杨福才经营的农资店取货款11000元并无不当。赵大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赵大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大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艳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