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330号 原告济源市众邦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奎、王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市众邦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众邦砼业公司)与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六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军、王红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众邦砼业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向被告在济源市兴隆苑的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货款于一层结顶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价值417882.50元,被告分八次向其公司付款共计235000元,剩余货款182882.5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2882.50元。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公司辩称:1、其公司未在原告所称的济源市兴隆苑项目工地承建工程;2、即使原告享有债权,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工程欠款按合同约定,货款于一层结顶前全部付清,如果原告所称项目在一层结顶前尚未付清货款,原告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一层结顶次日起算;并且,原告在起诉前未向其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协议中约定其公司向被告供应品种为C15、C25、C30的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分别为190元、210元、220元,合同第七条第6项、第八条约定如被告使用其公司的砼输送泵,砼输送泵使用费另行计价,以及增加防冻剂或其他外加剂的话也另外计价。 2、发货清单176张,泵送单149张,证明其公司共向被告供应C15混凝土178立方米,该178立方米均使用了防冻剂(每立方米防冻剂另加10元),价款为35600元(178立方米×200元/立方米),C25混凝土872.50立方米,价款为183225元(872.50立方米×210元/立方米),C30混凝土681.50立方米,其中有607.50立方米使用了防冻剂和膨胀剂(每立方米加25元),价款为165117.50元(607.50立方米×245元/立方米+74立方米×220元/立方米);另外,在该三种品种的混凝土中使用砼输送泵共计1697立方米,价款为33940元(1697立方米×20元/立方米);以上价款共计417882.50元,被告支付价款235000元,余款182882.50元未支付。 3、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李某某称:“我在原告单位工作,从2005年下半年起担任原告公司的销售副总至今。河南六建在干济源隆兴花苑八号、九号楼工程时使用我公司的砼。当时还没有交工前,隆兴房地产公司说货款在工程款中代扣,被告方也同意代扣,但后来隆兴房地产公司没有代扣。后来我们又向被告讨要,这些年一直催要,每年年底、秋收时等都通过电话向项目负责人彭雪松、骆桂龙讨要。我向项目负责人彭雪松催要过程中,他也没有说拒绝支付货款。2014年7月7日下午我们还去讨要过,他还说会积极配合。” 2014年7月7日下午证人李某某与彭雪松当面谈话录音资料1份。 证明其公司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4、2012年11月2日济源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隆兴花苑8#9#楼工程,使用了济源市众邦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因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欠济源市众邦砼业有限公司货款,工程完工后,济源市众邦砼业有限公司每年都来我公司请求协助讨要货款,希望从我公司欠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其货款,但我公司考虑到我公司系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直未向其直接支付。特此证明2012年11月2号”,证明其公司向被告讨要货款遭遇拖延后,其公司向济源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协助代为扣除工程款,也可以证明其公司不间断向被告讨要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涉及的工程为济源隆兴花苑8、9号楼,与原告诉称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协议中虽约定增加防冻剂及其他添加剂时价格另议,但并未明确该价格如何确定,协议第五条第二项写明“其余50%款待一层结顶一次性付清”,表明对货款期限已作出约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2,该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发货单上复写件验收人系手写,明显为添加上的,另外也不能证明双方在济源隆兴花苑存在商品买卖关系;发货单上均无项目部及其公司印章,除了对验收人为宋明庆的发货单认可外,对其他验收人签字的发货单均不认可,验收人为宋明庆的发货单中的0001665号、0001666号、0001667号、0006498号、0001670号、0001671号、0001672号,对宋明庆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与合同中宋明庆的签字不一致,不能认定系同一人所签。泵送单未标明泵送价格,而且没有宋明庆签字,不予认可。 证据3,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向被告要款的时间前后矛盾,证人称每年通过电话向彭雪松、骆桂龙讨要欠款,与事实不符,证人从未向此二人要过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系彭雪松本人所说;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文件,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系不合法行为,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但从证明本身纸张和印章来看很新,是后补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证明上称河南六建承建的工程是隆兴花苑8号、9号楼,而原告诉称的是兴隆苑,不是同一工程;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曾向济源市隆兴房地产公司讨要过欠款,并未向被告讨要过货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隆兴花苑8号、9号楼结构(主体)验收报告单2张,证明:1、2007年9月14日,其公司承建的工程主体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自主体工程验收后,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当自此时起算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验收报告单不认可,根据报告单中验收内容的第三条“所有进场材料均有出厂合格证,按规定批次复试全部合格”,现混凝土合格证还在原告处,所以被告不可能验收。 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有:对彭雪松的调查笔录一份。彭雪松称:“原告提供的录音系我与李某某的谈话录音,但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不合法。另外,谈话的地点不是在六建七分公司,而是在六建的第七项目部。李某某称多次打电话向我讨要欠款,我的印象中在2008年6月份李某某给我打过一次,仅此一次,电话内容是问隆兴花苑前面小高层的砼能否合作,我答复他我已经离开隆兴花苑项目部,能否合作不清楚。我在隆兴花苑项目部仅负责现场施工即安排每天的施工进度,材料这一块不归我管。2014年7月7日那天李某某他们那方去了4个人,我只认识李某某,其他人均不认识。” 对彭雪松的调查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录音只是陈述发生的事实,不侵犯彭雪松的隐私权,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彭雪松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其在录音中称负责现场施工,受公司调遣,录音中也承认证人李某某和其多次联系,并到三门峡工地向其催要欠款;另外,彭雪松系被告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的陈述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中彭雪松的陈述无异议。从笔录中可以看出2008年6月份以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另外,彭雪松在济源隆兴花苑工程施工期间还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录音中也不显示何时与彭雪松联系要过工程款,并且录音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验收人为宋明庆签字的发货单认可,对其他验收单及泵送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证言与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而且彭雪松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录音内容能够显示彭雪松认可其系隆兴花苑工程项目负责人,关于欠款证人一直向彭雪松、骆桂龙讨要,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对证明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彭雪松的调查笔录,因彭雪松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笔录中所述的关于李某某与其电话联系以及其在隆兴花园项目部工作情况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济源市众邦砼业有限责任公司需方: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源隆兴花苑项目部工程名称:隆兴花苑8#、9#工程地址:沿河路供需双方经过协商就混凝土供应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品种及技术要求:1、强度等级:C15、C25、C30二、经双方协商,混凝土工地交货价:C15每立方米单价190元、C25每立方米单价210元、C30每立方米单价220元……五、付款方式:……2、供方提供合同复试资料后,混凝土浇注前预付基础全款的30%,基础土出来后付20%,其余50%款待一层结顶一次性付清。……七、需方职责:……6、需方如使用供方的砼输送泵,砼输送泵的安装拆卸由需方负责,供方派人进行技术指导,砼输送泵使用费另行计价。八、如遇冬季施工,需增加防冻剂或因需方要求加入其它外加剂时价格另议。……十三、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二份,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货款结清止有效。”该协议上显示的供方联系人为李艳,需方联系人为宋明庆。宋明庆系被告隆兴花苑项目部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C15混凝土178立方米(该178立方米均使用了防冻剂),C25混凝土872.50立方米,C30混凝土681.50立方米(其中有607.50立方米使用了防冻剂和膨胀剂);另外,在上述三种混凝土中被告使用砼输送泵共计1496立方米。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标注有C15加防冻剂每方另加10元,C30加防冻剂和膨胀剂每方另加25元,砼输送泵价格原告称按当时市场价为每立方米20元。关于价款,被告称总价款为235000元,已全部付清;原告称因合同约定的砼供应量与实际施工中使用量不一致,双方确定最终的结算数量后再计算总价款,但被告方一直未与其结算,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庭审中,关于合同约定的一层结顶时间,原、被告双方均称不清楚。现隆兴花苑8号楼、9号楼已验收并交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济源市隆兴花苑8、9号楼期间,向原告购买C15、C25、C30砼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泵送单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合同约定付清余款时间即“一层结顶”的时间并不明确,而且,原告提供的济源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欠款,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砼,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欠款数额,对被告使用的C15、C25、C30砼及增加使用的防冻剂和膨胀剂、砼输送泵数量,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而且被告对于宋明庆签收的部分发货单据认可,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泵送单,能够认定被告使用C15、C25、C30砼及砼输送泵的数量,分别为178立方米(该178立方米均使用了防冻剂)、872.50立方米、681.50立方米(其中有607.50立方米使用了防冻剂和膨胀剂),砼输送泵为1496立方米,关于增加使用的防冻剂、膨胀剂以及砼输送泵价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价格另计,且在发货单中也标明了防冻剂和膨胀剂的价格,原告主张的防冻剂、膨胀剂以及砼输送泵价格也系市场合理价格,所以,据此计算原告供货价款分别为:C15价款为35600元(178立方米×200元/立方米),C25价款为183225元(872.50立方米×210元/立方米),C30价款为165117.50元(607.50立方米×245元/立方米+74立方米×220元/立方米);另外,在该三种品种的混凝土中使用砼输送泵共计1496立方米,价款为29920元(1496立方米×20元/立方米);以上价款共计413862.50元,扣除被告已付价款235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7886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众邦砼业有限公司178862.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元,原告负担89元,被告负担396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