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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刚,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4年8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新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刚,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4年8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新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刚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居民朱某家借自行车,发现朱某的钱包放在室内床上,遂趁朱某家中无人之机,将朱某放在室内床上的5000元现金盗走。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朱某的钱包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新蔡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等,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刚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刚为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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