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杨某甲,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中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常生气。2014年3月15日,原告因与被告生气,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结婚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原告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因与被告生气,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原告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因与被告生气,与被告分居至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应不准予其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中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俊永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