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杨某甲,女,1992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杨秀山,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甲,男,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中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山、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被告嫌弃原告没有能力挣钱而常生气。2013年7月,双方在太原打工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毒打一顿,原告回娘家,被告一个月后回来要求离婚。在后台司法所的调解下,暂没有离婚,但被告仍无悔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男孩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10万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殴打等情况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孩子主要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照顾;钢丝床是共同财产,原告所诉的共同财产除儿童车二辆在被告家外,其余不存在。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不存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婚生男孩丁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二、双方现存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都有哪些,应如何处理。 针对本案焦点一、二,原告方未向本院举出任何证据。 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代理人对秦某甲、丁某丙、韩某甲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孩子通常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2、后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1份,证明婚生子在调解之前一直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针对本案焦点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1(组)有异议,认为三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证不实,孩子经常由原告抚养;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在此之前孩子是由被告抚养的,恰能证明原告对孩子感情比较深厚。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证据1、2中关于男孩丁某乙自2014年8月25日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的内容,能与双方的陈述相印证一致,予以采信。 原告方对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二所举结婚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4月8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2011年10月5日生育一男孩丁某乙,该男孩自2014年8月25日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曾生气。2014年8月25日双方因生气在后台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现存于被告家原告的嫁妆有:1套四组组合柜、1套三组组合条几、1套五组角柜、1套布包沙发(1个三人的、1个双人的、1个单人的)、1张大理石面的长条茶几、1个铁衣架、4个小凳子、1个盆子、1部冰箱、1部洗衣机、9条被子、12条床单、12条自织床单。现存于被告家双方共同财产有:1张单人钢丝床、2辆儿童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4月8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的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亦应予准许。男孩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其成长,丁某乙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1100元。为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现存于被告家的双方共同财产:1张单人钢丝床、2辆儿童车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主张的子女抚养费应为10万元,现存于被告家双方共同财产还有1辆电动车等物,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有1部收割机等物,及双方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6000元,均未举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被告丁某甲同意离婚,依法准予; 二、双方婚生男孩丁某乙由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被告丁某甲给付原告杨某甲子女抚养费2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现存于被告丁某甲家原告杨某甲的嫁妆:1套四组组合柜、1套三组组合条几、1套五组角柜、1套布包沙发(1个三人的、1个双人的、1个单人的)、1张大理石面的长条茶几、1个铁衣架、4个小凳子、1个盆子、1部冰箱、1部洗衣机、9条被子、12条床单、12条自织床单和双方共同财产:1张单人钢丝床、2辆儿童车归原告杨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中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兴魁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