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建鹏(系张某某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河南省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闯,男。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周广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方清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建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上诉人周广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周广闯驾驶的豫RG102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袁店乡袁店街十字口北侧与原告相撞,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左大腿皮肤脱套伤4、肛周皮肤撕裂伤,至2013年5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5092.0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35000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周广闯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张建鹏(系原告父亲)负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0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一、被告周广闯所驾驶的豫RG102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二、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广闯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周广闯驾驶的豫RG102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广闯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张建鹏负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周广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豫RG102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5092.09元;2、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1人);3、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70天=1400元);4、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1400元);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7、二期医疗费35000元;8、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酌情支持以5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94941.97元。该94941.97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周广闯已垫付原告赔偿款22000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2941.97元、向被告周广闯支付垫付款22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周广闯的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2941.9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周广闯支付垫付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125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被告周广闯负担2885元。 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分项处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三项不应超过10000元。应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不应分项,应依法维持原判。 周广闯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广闯驾驶豫RG1025号三轮汽车与步行的被上诉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周广闯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监护人张建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周广闯驾驶的豫RG1025号三轮汽车,在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长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