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汪绍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胜,男。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立,男。 委托代理人李喜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运峰,男。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鹏胜、赵国立、白运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鹏峰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0717.59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方赵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9日16时50分原告王鹏胜驾驶豫RZK955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快速通道方城县券桥乡贾庄路口时因躲避同向在前被告赵国立驾驶左转弯的豫R32E00号长城牌越野车和道路右侧堆放的砂石料将路右边站立的行人王群生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王群生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立及白运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鹏胜负主要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河南省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144.53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医疗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万元,在法庭审理时,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100717.59元。另查明:㈠被告赵国立驾驶的豫R32E00号长城牌越野汽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二)原告王鹏胜的父亲王景昌(1944年7月30日生)、母亲赵桂英(1948年4月26日生)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王鹏胜与妻子崔新焕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王欢于1991年9月1日生,儿子王某某于2002年6月16日生。(三)原告王鹏胜妻子崔新焕于2009年因病死亡。(四)2012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五)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群生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方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豫R32E0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王群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981.79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鹏胜驾驶两轮机动摩托车因躲避同向在前被告赵国立驾驶左转弯的豫R32E00号长城牌越野车和道路右侧堆放的砂石料将路右边站立的行人王群生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鹏胜及王群生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立及白运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鹏胜负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原告为躲避被告赵国立所驾驶的车辆和被告白运峰堆放在路边的砂石所致,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鹏胜秘被告赵国立、白运峰之间的赔偿责任应按照6:2:2划分为宜。因被告赵国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付。原告王鹏胜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44.53元,有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前一日为138天,138天×50元/天为6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按照一人护理,46天×50元/天为230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46天×20元/天为9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46天×20元/天为92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7524.94元/年×20年×21%为31604.7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景昌5032.14元/年×12年×20%÷3人为4227元;原告母亲赵桂英5032.14元/年×16年×20%÷3人为5636元;原告儿子王某某5032.14元/年×7年×20%为7397.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残疾赔偿金为48864.9元。8、后续话疗费5500元,由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责任划分以3000元为宜。10、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46天的实际情况,酌定8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鹏胜的各项损失为89349.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群生已向法院为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豫R32E0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王群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981.79元。因此,王鹏胜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豫R32E0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剩余部分63018.21元中赔付原告,不足部分26331.19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赵国立所承担的20%为5266.24元应由被告华秦保险公司在豫R32E00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原告撤回对被告白运峰的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对被告白运峰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不予处理。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鹏胜系醉驾,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32E0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鹏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018.21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32E00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鹏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66.24元。三、驳回原告王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赵国立负担3300元,原告王鹏胜负担1014元。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部分超过交强硷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此部分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我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错误的,交强险条例是依据道交法制定,辅助道交法交强险实施的,是对道交法交强险部分的细化。一审法院仅依据道交法七十六条是对我国交强险制度及法律法规的误解。二、原审审理程序不当,此案应当和另案王群生起诉案件合并审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我司在王群生起诉案件中为王鹏胜垫付的赔偿款应与本案损失进行冲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68284.45元)。 王鹏胜答辩称:针对被答辩人上诉的第二项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在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另一受害人王群生所诉的案件中,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明显错误。因为王群生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是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并没有主张王鹏胜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贲任。一审判令答辩人王鹏胜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显然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只有受害人即原告提出要求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时,法院才能够判决支持。而王群生自始至终也未提出这样的请求,故此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令王鹏胜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二审法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不但没有对一审错判之处进行纠正,反而更是错上加错,支持了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错误请求,让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王鹏胜时再扣除17196.96元,是一种越权的错判。按照这样计算,王群生和王鹏胜两人的总损失加起来实际没有将交强险122000元用完。方城县人民法院方赵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赵国立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答辩人赵国立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车辆肇事后,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造成本案一审原告王鹏胜、另案原告王群生受伤,根据其伤残程度和因治疗的花费,包括其他方面的损失,总共加起来也没有超过车辆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最高限额的总和,故此,一审判答辩人赵国立应承担的责任由本案的上诉人予以赔付是正确的。故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判决的结果都是正确的,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二、上诉人在另案中为王鹏胜垫付款项应否在本案中扣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王群生诉王鹏胜、赵国立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二审所作出的(2013)南民二终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为王鹏胜垫付了17196.96元,该17196.96元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向王群生支付后可以向王鹏胜行使追偿权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给王鹏胜的赔偿金中直接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适用总责任限额之下分项处理的请求与此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先由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院另案受理的王群生诉王鹏胜、赵国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二审判决载明:由于王鹏胜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为王鹏胜垫付了17196.96元,并确定该17196.96元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王群生支付后可以向王鹏胜行使追偿权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给王鹏胜的赔偿金额中直接扣除,故本案原审未予扣除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赵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 二、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赵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32E0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鹏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821.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王鹏胜负担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长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