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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冯宗如、李兵、李居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宗如,女。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宗如,女。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居朝,男。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宗如、李兵、李居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清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被上诉人冯宗如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李兵驾驶的豫R8Q335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清河乡清河街十字口西与原告相撞,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至2013年4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3332.1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二期医疗费7500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宗如无责任,被告李兵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61339.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一、被告李兵所驾驶的豫R8Q335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二、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兵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兵驾驶约豫R8Q335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兵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由被告李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豫R8Q335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居朝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冯宗如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3332.19元;2、护理费2300元(50元/天×23天×2人);3、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460元);4、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460元);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80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11287.41元(7524.94元/年×5年×30%=11287.41元);7、二期医疗费7500元;8、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酌情支持以3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53639.6元。该53639.6元由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被告李兵已垫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故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1639.6元、向被告李兵支付垫付款2000元。被告李居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宗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1639.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李兵支付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鉴定费18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65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李兵负担3410元。
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上诉人李兵驾驶豫R8Q335号小型客车与被上诉人冯宗如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冯宗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李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宗如无责任。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收到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清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为53639.6元,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冯宗如51639.6元,赔偿被上诉人李兵20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计算交强险赔偿时,没有分项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008年2月1日,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不主张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还是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受害人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赔偿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在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计算交强险不分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冯宗如答辩称,上诉人称“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计算交强险赔偿时,没有分项计算,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均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答辩人无责任,且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当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述的《交强险条款》因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属与无效条款,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属于对个案的批复,不能适用于本案,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兵、李居朝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冯宗如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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