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王松林,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丽,女,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王松林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陈村乡鱼池村。 法定代表人武保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秀锋,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兼质量负责人。 原告王松林与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范秀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林委托代理人曹丽、王伟、被告范秀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3年9月份开始,原告通过范秀锋为被告供砂,直到2013年年底,共为被告供砂820513元,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79051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偿还,后被告范秀锋承诺自2014年1月3日后按月息2分支付,但至今仍未偿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供砂,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范秀锋经手该业务并承诺支付利息,也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砂款790513元及利息。 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范秀锋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我只是经手人,履行职务行为,我个人不欠原告钱,是公司欠他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应付账款对账单一份;2、股东变更登记信息一份。 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范秀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关于任命范秀锋同志职务的通知文件一份;2、2014年4月17日收条一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到2013年12月,原告王松林向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供应韩城砂,双方于2014年1月3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王松林砂款790513元,并向原告出具应付帐款对账单一份。后原告多次讨要,2014年3月25日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兼质量负责人范秀锋在应付帐款对账单上签字,同意上述欠款从2014年1月3日以后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4年4月17日,原告王松林收到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大沙款111567元。2014年5月,原告王松林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砂款79051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王松林砂款790513元,事实清楚,有应付帐款对账单在卷为证,该对账单有双方对账人员签字确认,且加盖有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2014年3月25日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兼质量负责人范秀锋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从2014年1月3日以后按月息2分支付,故原告诉求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支付砂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范秀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被告范秀锋在本案中系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兼质量负责人,在对账单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因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松林砂款718471.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5元,保全费870元,共计12575元,由原告王松林负担720元,由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负担11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年法 审 判 员 李俊锋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