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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晓敏与桑豪杰、姚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14号 原告尹晓敏,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豪杰,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姚振杰,男,生于1968年,汉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14号
原告尹晓敏,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豪杰,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姚振杰,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尹晓敏因与被告桑豪杰、姚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晓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豪杰、姚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桑豪杰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晓敏诉称:2012年9月12日,李新为借原告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桑豪杰、姚振杰是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限2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到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桑豪杰缺席未答辩。
被告姚振杰缺席未答辩。
原告尹晓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9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桑豪杰、姚振杰为李新为担保,借原告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桑豪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尹晓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2日,李新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向原告尹晓敏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1个月,至2012年10月12日归还,月息5%,被告桑豪杰、姚振杰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二年。当天李新为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据,被告桑豪杰、姚振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李新为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未再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桑豪杰、姚振杰为李新为担保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有借款合同书及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桑豪杰、姚振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2年,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起诉,被告桑豪杰、姚振杰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桑豪杰、姚振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5%,但原告起诉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桑豪杰、姚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晓敏借款1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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