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142号 原告王世营,男,生于1968年8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瑞涛,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营因与被告王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诉讼中,原告王世营撤回对被告王红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该当事人不再列为本案被告)。2014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世营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营诉称:2013年9月25日19时01分许,王红军驾驶豫A-R9500号货车在禹州市古城街运河便道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世营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王世营受伤及车辆损坏。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营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涉案豫A-R9500号货车在该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原告王世营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王世营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本公司同意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予以赔付,对于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王世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2、王世营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王世营的身份;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计14013.5元,证明原告王世营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许昌均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王世营面部外伤后留有条状瘢痕10cm,其伤残程度为Ⅹ(10)级伤残,牙齿缺失两颗,加上两边固定牙套共计四颗,安装烤瓷义齿费用为15600元;5、河南金三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王世营为河南金三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6、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3)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王世营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损失为1395元;7、交通费票据计500元,证明原告王世营支出交通费情况;8、王红军的机动车驾驶证、豫A-R9500号货车行驶证,证明王红军的驾驶资格及豫A-R9500号货车注册登记情况;9、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A-R950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保险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世营提供的证据1、2、3、8、9,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王世营提供的证据4、5、6、7,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王世营之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5日19时01分许,王红军驾驶豫A-R9500号货车在禹州市古城街运河便道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世营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王世营受伤及车辆损坏。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世营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013.5元,交通费300元(酌定)。2013年10月11日,原告王世营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禹价认事字(2013)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其损失为1395元。2014年3月3日,原告王世营所受伤情经许昌均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认定:王世营面部外伤后留有条状瘢痕10cm,其伤残程度为Ⅹ(10)级伤残,牙齿缺失两颗,加上两边固定牙套共计四颗,安装烤瓷义齿费用为15600元。另查明:原告王世营为农业家庭户口,系河南金三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涉案豫A-R950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5月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王世营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王世营的损失有:1、医疗费29613.50元(14013.5元+15600元);2、营养费810元(按住院诊疗27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住院诊疗27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17066.66元(按原告王世营月平均工资3200元,以伤残持续误工160天计算,即自事故发生之日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止);5、护理费2148.23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住院护理27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10%,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8、机动三轮车损失1395元;9、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合计74094.07元。综上,对原告王世营的74094.07元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395元(机动三轮车损失139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41465.57元(误工费17066.66元+护理费2148.2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1233.50元(74094.07元–10000元–1395元–41465.57元)。对原告王世营主张的其他损失,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营损失74094.07元。 二、驳回原告王世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世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