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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三伟与张兵兵、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743号 原告王三伟,男,生于1970年4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兵兵,男,生于1989年12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743号
原告王三伟,男,生于1970年4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兵兵,男,生于1989年12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留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好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彦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三伟因与被告张兵兵、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益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三伟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郑州益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好磊,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三伟诉称:2012年12月18日20时30分许,王三伟酒后驾驶豫K-LK0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王义坡路段,与同向行驶张兵兵驾驶的豫A-M371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三伟受伤。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兵兵、郑州益捷公司、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王三伟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
被告张兵兵辩称:应由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兵兵已经支付原告王三伟损失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并由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支付被告张兵兵。
被告郑州益捷公司辩称:本公司仅系涉案豫A-M371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而该车辆在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王三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三伟的身份证、豫K-LK069号车辆行驶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证,证明原告王三伟长期在城镇居住、经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用药花费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计21934.72元及购买膏药花费1600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三伟所受伤情及住院诊疗花费情况;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三伟因车祸致伤左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5、彭国领身份证、收条及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2)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豫K-LK069号车辆因本案事故损坏原告王三伟赔偿豫K-LK069号车辆出借人彭国领损失38000元;6、交通费票据计400元,证明原告王三伟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张兵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益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涉案豫A-M37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情况。
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三伟提供的证据2、4,被告郑州益捷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王三伟提供的证据1、3、5、6,被告张兵兵、郑州益捷公司、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王三伟之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8日20时30分许,王三伟酒后驾驶借用彭国领的豫K-LK0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王义坡路段,与同向行驶张兵兵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郑州益捷公司的豫A-M371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三伟头部及胸部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三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兵兵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三伟在诊疗期间,一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3534.72元,支出交通费40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王三伟驾驶的豫K-LK069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2)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其损失价值为36600元(已扣除残值)。2013年6月26日,原告王三伟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程度为:因车祸致伤左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三伟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禹州市颍川办大同路东段路南“禹州市沙大宝枣销售部”从事个体经营,该销售门店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涉案豫A-M37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2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24时止;被告张兵兵已经支付原告王三伟损失100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全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230元/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全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三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张兵兵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王三伟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王三伟的损失逐一作如下分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3534.72元、营养费780元(按住院诊疗26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住院诊疗26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3428.49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230元/全年,以持续误工180天计算)、护理费1807.81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全年,以住院诊疗2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10%,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全年,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豫K-LK06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36600元(已扣除残值),以上合计120216.26元,由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三伟10000元(该项下损失为25094.72元,已超出10000元的理赔限额,因此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三伟58521.54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三伟2000元(该项下损失为36600元,已超出2000元的理赔限额,因此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张兵兵所负30%过错比例支付原告王三伟14908.41元,累计支付85429.95元。因被告张兵兵已经支付原告王三伟损失10000元,扣除被告张兵兵应负担的诉讼费1350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还须支付原告王三伟76779.95元,对被告张兵兵多支付的8650元,本案一并处理,即由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兵兵。本案另一被告郑州益捷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三伟的其他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三伟损失76779.9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兵兵损失865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兵兵承担1350元(已扣减),由原告王三伟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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