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53号 原告禹州市华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地址:禹州市药城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寅豪,男,生于1991年8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华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寅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市华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寅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华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以抵押方式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利息付至2012年5月19日。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逾期滞纳金及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马寅豪缺席无答辩。 原告禹州市华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房产证、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其本人的房屋作为抵押的情况,该抵押已在房管局登记备案;3、2012年7月18日被告马寅豪的父亲马国营向我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马国营已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并表示自己愿意替子马寅豪在2012年8月底之前向原告分四次偿还借款10万元,但至今仍未偿还一分钱。 被告马寅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马寅豪的父亲马国营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事实,其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寅豪因购买卫具需资金,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禹州市华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并亲笔书写有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利息为月息1分即10‰,并约定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按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马寅豪并用本人位于禹州市梁北镇梁北村的三层楼房(房权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46464号)提供了抵押,且该房产在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马寅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寅豪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14年7月17日,原告禹州市华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寅豪返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禹州市华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告禹州市华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寅豪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寅豪依法应当清偿债务。关于原告禹州市华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所以,原告禹州市华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这部分的损失,应自2012年7月19起,月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寅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华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按照月10‰计算,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马寅豪承担,暂由原告禹州市华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华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 韩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