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82号 原告贾建坤,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旭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葛学领,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崔春仙,女,生于195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贾建坤诉被告葛学领、崔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建坤的委托代理人韩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学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建坤诉称:2012年10月1日,韩清军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个月,被告葛学领、崔春仙以其房产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韩清军至今无法找到,被告未按期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为此,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情。 被告葛学领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贾建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葛学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2年10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韩清军借原告贾建坤150000元,月利息为2%,借期一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葛学领、崔春仙以其位于颍川办药行中街西段北侧小区3楼北户(房产证号为:禹房017782号)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限为本借款本息还完为止;4、被告葛学领的房产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葛学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日,韩清军向原告贾建坤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崔春仙及被告葛学领以其位于颍川办药行中街西段北侧小区3楼北户(房产证号为:禹房017782号)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本借款本息还完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至今借款人韩清军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葛学领、崔春仙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息为2%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完为止)。另查明:被告已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和撤回对被告崔春仙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清军借原告贾建坤现金150000元,有韩清军伟给原告贾建坤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韩清军去向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葛学领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息为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葛学领是为韩清军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责任在担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葛学领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息为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学领偿还该笔借款后有权向韩清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葛学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建坤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息为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葛学领承担,暂由原告贾建坤垫付,待被告葛学领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冰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