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本泰(曾用名马泽丹、别名“阿泰”),男,1989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本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本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鞠本泰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和庆丰街交叉口向西约100米路北的“美宜佳快捷酒店”203房间内,将一包疑似毒品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刘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毒品重9.9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晶体)成分。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鞠本泰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通话记录、上缴毒品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本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本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鞠本泰贩卖甲基苯丙胺9.97克,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考虑了被告人鞠本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本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