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176号 原告程会娟,女,57岁。 被告葛新霞,女,46岁。 原告程会娟诉被告葛新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新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葛新霞是熟人,2013年6月15日经葛新霞介绍我借给姚利贞现金20000元,由葛新霞担保。后经我多次讨要,姚利贞和被告葛新霞一推再推,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葛新霞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姚利贞借原告程会娟现金20000元,被告葛新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20000元,借款人:姚利贞,担保人:葛新霞,2013年6月15日。”后原告程会娟找姚利贞及被告葛新霞讨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葛新霞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姚利贞由被告葛新霞提供担保,向原告程会娟借款20000元,出具由姚利贞、葛新霞署名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担保责任形式未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既可向借款人姚利贞主张权利,也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葛新霞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综上,被告葛新霞应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葛新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利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葛新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程会娟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从2014年7月29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葛新霞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