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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民、孔玉爱、张焕竹、杨琳琳、杨佳佳与石大钊、刘君沛、高海旭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民。系受害人杨亮亮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玉爱。系上诉人杨春民之妻,受害人杨亮亮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竹,系受害人杨亮亮之妻。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民。系受害人杨亮亮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玉爱。系上诉人杨春民之妻,受害人杨亮亮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竹,系受害人杨亮亮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系受害人杨亮亮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系受害人杨亮亮之次女。
以上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张焕竹,女,住址同上,系二上诉人之母。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树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大钊。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沛。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旭。
上诉人杨春民、孔玉爱、张焕竹、杨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石大钊、刘君沛、高海旭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春民、孔玉爱、张焕竹、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退回上诉人杨春民、孔玉爱、张焕竹、杨某甲、杨某乙。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万军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邢晓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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