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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喜臣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86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喜臣,男,1962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取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86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喜臣,男,1962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喜臣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喜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6日,长垣县南蒲办事处向乔堤村拨付土地附着物补偿款654000元,被告人乔喜臣领取该补偿款(转账支票),与其女婿王某甲在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乔喜臣的名义办理1张银行卡,设置银行卡密码,将654000元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存入该银行卡中,并以被告人乔喜臣的手机号码(13937376205)作为关联手机号码,开通客户短信服务,接收因存取款等引发的银行卡账户变动信息,被告人乔喜臣将银行卡、身份证一并交由王某甲保管。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乔喜臣因经营立邦漆生意借用陈某甲20万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乔喜臣擅自决定用补偿款归还陈某甲欠款,将存有654000元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陈某甲,告知密码,当日,陈某甲安排吕某某从该银行卡中取款10万元、49900元、1000元、49000元、100元,共计20万元。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13日,王某甲从存有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的银行卡中先后取出90000元、50000元、60000元、25000元,共计225000元,用于乔喜臣经营的立邦漆生意的资金周转。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乔喜臣将其挪用的425000元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支票存根、领拨凭证、银行账户申请表、转账支票、存取款凭条及清单、交易明细、银行客户短信申请表,证实乔喜臣将该65.4万元从南浦办事处领取后存入个人银行卡后多次存取共计42.5万元的情况。
3、到案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其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4、证人曹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该65.4万元农村征地补偿款的确定依据、领拨程序及该款发放的标准、过程等情况。
5、证人高某某、乔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证言,证实该村此笔土地附作物补偿款由乔喜臣领回保管,村委会没有讨论过让其将该款挪用的情况。
6、证人陈某甲、吕某某、陈某乙、王某甲证言,证实乔喜臣从该65.4万元银行卡中转账20万元偿还陈某甲借款的情况及王某甲从该卡中取款22.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的过程。
7、被告人乔喜臣对挪用2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王某甲使用的22.5万元称其不知情。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乔喜臣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乔喜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该案中65.4万元性质上不属于公款,王某甲支取的22.5万元不是其犯罪数额。如构成犯罪,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定为199900元,其具有自首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乔喜臣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银行转账支票、领拨凭证、证人曹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乔喜臣供述证实,该65.4万元是经长垣县政府批准由南浦街道办事处安排乔堤村村委会主任乔喜臣负责管理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系该村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银行客户短信服务申请单、被告人乔喜臣供述证实,存有该款的银行卡虽由王某甲保管,但乔喜臣将自己使用的手机号与该银行卡绑定,以便接收该卡存取款变动信息,对王某甲多次从该卡中取款共计22.5万元是明知的,应对此挪用行为承担责任。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王某甲、陈某甲、吕某某证言、被告人乔喜臣供述等证实,本案的犯罪数额为44.5万元。长垣县检察院出具的到案证明、银行协助查询通知书证实,长垣县检察院在掌握乔喜臣将公款20万元转账给陈某甲的情况下,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其对该事实予以供述,其不属于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喜臣作为乔堤村村委会主任,在协助长垣县南浦办事处管理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的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44.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乔喜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蔡永广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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