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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史某某、史一某、史二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文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淇县北阳镇史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村中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史三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史三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核查,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淇县北阳镇史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村中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史三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史三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4年5月4日吃过中午饭,我骑摩托车从淇县北阳镇十里铺村由南向北行驶回家,行驶到史庄村南头,我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车,该车正走时向左转弯,我踩刹车向西躲避,未能避开,我的头部与骑电动车人的头部碰到一起,以后什么都不记得了。我没有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牌照。

2、证人潘某某证言:2014年5月4日下午15时许,我在家里休息,听到“嘭”的一声,出门一看,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相撞,两个人都在地上躺着,骑电动车的人头下面一片血,是史庄村的史三某,我就赶紧去他家里叫人。

3、证人史四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打110报警的情况。

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史三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特征。

5、淇县公安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冯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淇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7、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肇事车辆扣押情况。

8、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三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9、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冯某某于2014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

10、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冯某某于2014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

11、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11月17日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2、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冯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冯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  何 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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