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97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04年3月28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3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由卫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做出(2014)卫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8日凌晨,在卫辉市安都乡翟阳线南关村北约500米处,鹤辉高速项目部职工赵某甲、王某甲、李某甲乘坐的吉HEXXXX越野车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G4221半挂货车发生相撞,赵某乙、王某甲、李某甲与张某某同行的车队司机“老二”(身份未核实)、李某乙等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后被劝开。派出所民警、交警先后到达现场处理,期间,赵某乙、王某甲等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身份未核实)、杨某某等项目部人员陆续赶到现场,张某某车队负责人魏某甲、魏某乙也到现场处理事故。在交警勘查现场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朱某某带领杨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等十余人,在王某甲的指认下,不顾公安人员劝阻,首先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了殴打,继而又对魏某甲、魏某乙实施了殴打,并呵斥魏某甲下跪,致使张某某、魏某甲多处受伤。期间,公安人员王某丙、李某丙劝阻时也被殴打。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甲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张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鼻切迹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左额部擦挫伤、左面部擦伤、右面部擦伤、背部擦挫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魏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费用共计280000元(已支付)。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所有责任亦谅解对方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证明,证实2012年11月8日凌晨,在卫辉市安都乡翟阳线南关村十字路口北约500米处发生打架,民警在出警时将涉嫌打架的刘某某抓获。 2、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实该中心于2012年11月7日23时45分接到张某某18937326909的电话报警,称安都乡南关村路口一辆货车与一辆轿车相撞,接到报警后,该中心立即指令事故科赶往现场。 3、卫辉市公安局安都派出所证明,证实朱某某等有重大嫌疑,并在案发后逃跑,目前尚未查明朱某某的身份证号、居住详址等确切信息。 4、买某某书写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8日凌晨,接卫辉公安局110指令,其与民警到翟阳公路卫辉南关村路段处理交通事故。现场为一辆吉HEXXXX轿车与一辆豫G42211半挂货车相撞,正在勘查现场时,吉HEXXXX轿车方过来一、二十名年轻人,听口音多为东北人,情绪特别激动,追逐殴打半挂货车一方人员,因天黑场面混乱,极力阻止效果不大,遂拨打110请示增援,在增援人员到来时,参与殴打的东北人多数已经逃离现场。 5、杨某某书写证明,证实2012年11月8日零时8分,安都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安都乡翟阳线南关村至北关村中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要发生打架,接报后,其带领工作人员赶到现场,经询问事故双方为大货车(下园车队汽车)、小汽车(鹤辉高速项目部三梁场车辆),随即对现场进行保护。期间,鹤辉高速项目部一方陆续有多人到达现场,事故科工作人员也到达现场进行勘验,后鹤辉高速项目部多人不顾现场交警及民警的劝阻,对大货车司机张某某和前来处理事故的车队负责人魏某甲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住院。后部分行凶人员在增援民警赶到前驾车逃离现场,其他行凶人员被口头传唤至安都派出所进行询问。 6、卫辉市公安局安都派出所证明,证实涉案嫌疑人王某甲、李某甲、杨某某、赵某甲、朱某某等人经多次抓捕,均未抓获。2012年11月8日对刘某某的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 7、卫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因刘某某将张某某与魏某甲打伤于2012年11月8日决定对刘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8、卫辉市公安局案审队情况说明,证实据刘某某反映,李某甲、王某甲当天一同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民警到该医院调取两人病历及病程记录,但是仅查询到李某甲的住院信息并调取到其病历,王某甲的住院信息未查询到,未能调取其住院病历及病程记录。 9、李某甲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治疗的情况。 10、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刘某某等人赔偿张某某、魏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张某某、魏某甲赔偿甲方的吉HEXXXX起亚狮跑越野车1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所有责任,亦谅解对方的行为。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3、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实魏某甲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14、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魏某甲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结合病史提示该骨折与2012年11月8日外伤有因果关系。 15、魏某甲住院病历证实其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16、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1、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左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左额部擦挫伤、左面部擦伤、右面部擦伤、背部擦挫伤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17、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年7月30日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29日,我室依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出具张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卫)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537号】,现根据原鉴定材料,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g)条、第5.2.4o)条、第5.2.5c)条、第5.11.4a)条之规定,张某某:1、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下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一级;2、左侧上颌骨额突、鼻切迹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3、左额部擦挫伤,左面部擦伤、右面部擦伤、背部擦挫伤均属轻微伤。 18、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某某1、两侧鼻骨骨折,无明显错位,伴鼻部皮下软组织肿胀;2、左侧上颌骨额突、鼻切迹骨折;3、两侧眼眶内侧壁及左侧眼眶下壁骨折,伴左侧眶内、睑面颊部皮下气肿,左侧颞窝区及右侧面部皮下软组织肿胀;4、左侧上颌窦积液;5、上述损伤与2012年11月8日外伤有因果关系。 19、张某某住院病历证实其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20、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孔某某、苏某某辨认出杨某某是参与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买某某辨认出刘某某、赵某甲是参与殴打本案被害人张某某、魏某甲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经过辨认,没有找出其所在工地上的朱某某。 2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11月8日凌晨1点多钟,在翟阳线安都乡南关村北段张某某驾驶的货车与一辆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魏某乙、魏某甲赶到现场处理事故,期间派出所、交警队到现场处理事故并勘察现场,后来对方又来了一辆商务车和一辆皮卡车,对方一、二十人先后围住张某某、魏某甲进行殴打。 23、证人王某甲、李某甲、赵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11月7日晚上,他们乘坐赵某甲驾驶的起亚狮跑越野车沿翟阳线行至卫辉市安都乡南关村北边时,与一辆半挂车相撞。相撞后对方车上的人把王某甲和李某甲打了。之后其所在的项目部来了一辆商务车,又来了一辆皮卡车,后来发生了打架,现场打架的人有刘某某。 2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7日夜里12点左右,王某甲的车出交通事故,其与张某某和两个保安开捷达车到达现场,当时自己单位的猎豹车也在那里,派出所民警和交警到现场后开始勘查现场,之后刘某某和朱某某开皮卡车到了现场,他们就大声问谁是肇事司机,随后二人就领人开始在半挂车头部围殴对方一个司机,打得司机躺在地上不动了,又到半挂车尾部围殴对方另一个人。 2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后发现是一辆半挂车和一辆起亚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得知双方因事故发生打架已报警,就让双方先处理交通事故,再到派出所解决打架的事。与此同时,越野车一方又来了一辆猎豹车和一辆捷达车,随后交警赶到开始勘查现场,越野车一方又来了一辆皮卡车,车上的人下来后,在半挂车车尾找到司机张某某就与他们的人一起打张某某,其上前劝阻也被打,后张某某往车头方向躲,被他们追上打倒在地,张某某面部都是血,随后这些人又将货车方的另一个人打得面部是血。后来派出所民警赶到询问情况,越野车一方的人坐上一辆猎豹车逃离现场。 26、证人王某丙、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7日23时45分,二人接到110指令后开车赶到现场,发现一辆半挂车和一辆起亚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正在现场,在随后的勘察过程中,操东北口音的越野车一方有几辆车陆续到场,从车上下来约十几名年轻男子开始殴打对方的人,其中王某丙上前制止也被打了。 2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8日凌晨,其驾驶豫G42211半挂车行至安都乡南关村十字路口北翟阳公路上时,和一辆悦达起亚越野车发生相撞。发生事故后,其看到老李、老二正和越野车上的一个年轻人撕扯,其打110报警,后车主魏某甲到场,与对方一个戴眼镜的人谈事故处理的事。停了一会儿安都派出所的民警到了,问清情况后,一起等交警队事故科来处理。等的期间过来一辆商务车,又有一辆猎豹车、一辆捷达车陆续到了现场。后来事故科的人到现场后就开始勘察现场,拍照。这时对方有人问谁是司机,接着有十几个人上前围着自己推、跺,其倒地后,这些人朝其身上、脸上乱跺乱踢。 28、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7日夜里12点多,其接到侄子魏某乙电话,得知自己的半挂车出车祸,就与魏某乙等人一起开车赶到现场,发现半挂车与一辆越野车相撞,两车互有损毁,其与对方一个戴眼镜的人协商处理事故,在等交警来的过程中就听到对方的人在打电话叫人。后安都派出所民警与交警先后到场,交警在对现场进行勘验、拍照过程中,对方又来了一辆猎豹越野车,一辆捷达车、一辆皮卡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年轻人,他们问谁是出事故的司机,有人指认了张某某,他们就围着张某某拳打脚踢,派出所的民警上前阻拦,他们就打民警,打过张某某之后,他们又围着自己拳打脚踢,还让其跪在地上。 2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8日凌晨,其接到赵某甲的电话称王某甲出车祸被人打了,让赶快过去,其与朱某某开皮卡车到了现场,当时交警正在处理事故,其从王某甲处得知他们撞车后被对方的人打了,朱某某问是谁打的,王某甲指着一个人,应该是对方司机,朱某某说打,其与朱某某对这个人拳打脚踢,其他同事也一起围着这个人乱踢乱跺。期间民警劝阻但是没劝开,不打后人都跑了,其被民警直接带到了派出所。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致两人四处轻伤、多处轻微伤,且被告人具有违法犯罪前科,一审量刑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赵某甲等人与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不顾现场民警及交警的劝阻,伙同他人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一人二处轻伤,一人二处轻伤四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晓雯 审 判 员 王 丽 审 判 员 李延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孙丽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