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被告)辉县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泽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美,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敏,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司相山,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保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姝芳,女。 上诉人辉县市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奇、高俊美、张亚敏、任保君、陈姝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辉县市电业局的代理人孙新民和被上诉人任保君、陈姝芳以及被上诉人高俊美及代理人司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新奇、高俊美夫妇经辉县市电业局城关供电站同意并接通其电源,在辉县市涌金大道市公安局对过路南人行道上安放两个冰柜,共同无证经营一冷饮摊。2013年7月22日深夜,他俩为防雨、防盗用塑料布盖住两个冰柜,又在外边用绳捆绑加固后停放在原处收工回家。因一个冰柜还放有货,收工时还通着电。次日即23日凌晨4时许,于2000年11月3日出生(未满13周岁)的任保君、陈姝芳之子任浩天,伙同朋友赵梓博,从一网吧上网出来,去往另一网吧休息的途中,路过张新奇、高俊美的冷饮摊,任浩天即走到冰柜跟前欲拿饮料喝,当他刚拿到冰柜旁一饮料箱准备往外扔时便倒地昏迷,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任浩天为电击死亡。 另查明,张亚敏系张新奇、高俊美的女儿,生于1987年5月25日,自2011年至今在河南威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未参与张新奇、高俊美的冷饮经营。任浩天生前与任保君、陈姝芳均属城镇居民,共同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翠园街居住。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农村配电变压器低压侧要安装触电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本案中,张新奇、高俊美在路边摆放的冷饮摊由辉县市电业局安装了用电线路,任保君、陈姝芳之子任浩天在冷饮摊前拿饮料箱时触电身亡。该事故,因张新奇、高俊美在公共场所经营冷饮摊未尽到妥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辉县市电业局在收取了张新奇、高俊美的电费后疏于管理,未尽到监管职责,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任保君、陈姝芳对其未成年的孩子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任保君、陈姝芳要求张亚敏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亚敏作为家庭成员参与了冷饮摊的经营活动,故任保君、陈姝芳要求张亚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新奇、高俊美辩称,死者是盗窃行为,因未举出盗窃行为的证据,故对其的辩称不予采信。任保君、陈姝芳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合计425953.9元。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在本事故中的过错因素,原审认为由张新奇、高俊美赔偿任保君、陈姝芳170381.56元(425953.9元×40%)、辉县市电业局赔偿任保君、陈姝芳85190.78元(425953.9元×20%)、任保君、陈姝芳承担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张新奇、高俊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保君、陈姝芳各项损失共170381.56元;二、辉县市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保君、陈姝芳任保君、陈姝芳各项损失共85190.78元;三、驳回任保君、陈姝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张新奇、高俊美承担2800元,任保君、陈姝芳承担2800元,辉县市电业局承担1400元。 辉县市电业局上诉称,发生触电事故的用电设施不属于电业局所有,依照产权原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冷饮摊的用电线路是电业局安装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在2013年6月由于旧城改造,电业局人员只是为其安装了家庭临时生活用电的临时设施,没有为冷饮摊用电架线,张新奇擅自接的,与电业局无关;原审判决认定“电业局收取了张新奇、高俊美的电费后疏于管理,未尽到监管职责,存在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家庭生活用电,向电业局交纳电费,双方为供用电合同关系,同时家庭生活用电不包括其经营的冷饮摊,电业局也没有管理职责,也没有行政管理职能。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免除电业局的民事责任。 任保君、陈姝芳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电业局应承担责任。 张新奇等人辩称,其不应承担40%的责任,但没有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是指受害人因触电致使遭受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电力设施所输送的电力的电压等级不同,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电力设施所输送的是1千伏以下的非高压电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电力设施电压在1000伏以下,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发生事故的用电器及其线路所有权人是张新奇、高俊美,故赔偿义务人之一应当是张新奇、高俊美。但电业局虽然没有相应行政管理职权,但对于涉案线路的架设存在一定过错,对张新奇的临时用电设施的布置、走向及相关漏电保护装置的安装仍有一定督促义务,且张新奇的临时用电也未按照有关电力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照章进行处理,故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法律上的“多因一果”形式,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审确定的赔偿义务人及责任比例与客观实际基本符合,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辉县市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艳利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