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新中民一终字第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设,男。 委托代理人周翔,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荣,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伟,男。 法定代理人刘先群,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群,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程林祥,男。 原审被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常平乡后和湾村。 法定代表人张保国,总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翔,男。 原审被告何团团,男。 上诉人吴建设与被上诉人赵海荣、刘成伟、刘先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何团团、程林祥、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28日14时37分许,何团团驾驶程林祥、吴建设挂靠保通运输公司的豫H-C9820、豫HV82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4KM+50米处时越过黄线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先群驾驶的豫GY1103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相撞,造成豫GY1103号吉利美日牌轿车乘车人赵海荣、刘成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团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荣、刘成伟无责任。豫H-C9820、豫HV82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5日赵海荣在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145.30元,诊断为右脑外伤、右眼外伤、舌部皮肤挫裂伤等。2013年5月31日赵海荣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791.90元。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赵海荣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941.40元,诊断为双眼钝挫伤。2013年7月15日、7月22日、8月10日、8月19日赵海荣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分别花费门诊费97.40元、168.90元、143元、259.70元。赵海荣住院期间由刘先群护理。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14日刘成伟在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668.30元,诊断为头顶部皮肤挫裂伤、左耳廓皮肤挫伤。刘成伟2013年5月31日、6月6日、8月8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579元、390元、72.20元。刘成伟住院期间由赵巧荣护理,其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工资1102元/月计算。赵海荣事故前在卫辉市恒翔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分别为1910元、2850元、2580元,平均工资为2446.67元。刘先群在卫辉市亿能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分别为3020元、3400元、3305元,平均工资为3241.67元。豫GY1103号吉利美日牌轿车于2013年6月25日在新乡县价格事务所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66030元,评估费2500元。2013年10月25日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公司出具拆检费票据一份,金额为7000元。豫GY1103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停车费600元,施救费12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200元。赵海荣、刘成伟、刘先群住院、转院、复查等所花费的交通费为700元。 原审认为:何团团与刘先群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海荣、刘成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赵海荣、刘成伟、刘先群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但何团团系程林祥、吴建设雇佣的司机,故应当由其雇主程林祥、吴建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H-C9820、豫HV82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由中华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程林祥、吴建设承担赔偿责任,保通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在程林祥、吴建设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赵海荣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47.60元(5145.30元+7941.40元+791.90元+97.40元+168.90元+143元+259.70元),误工费 2446.67 元/月÷30天×39天=3180.67元,护理费3241.67元/月÷30天×39天×1人=42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刘成伟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09.50元(2668.30元+579元+390元+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护理费1102元/月÷30天×17天×1人=624.47元。刘成伟因伤情较轻,故对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刘先群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车损66030元,评估费2500元,拆检费7000元,停车费600元,施救费12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200元。赵海荣、刘成伟、刘先群交通费700元。中华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赵海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 3180.67元,护理费4214.17元;刘成伟护理费624.47元,刘先群车损20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20719.3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赵海荣医疗费45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刘成伟医疗费37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刘先群车损64030元,施救费120元,以上费用共计72967.1元。程林祥、吴建设应承担部分为:评估费2500元+拆检费700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200元)=10300元。保通运输公司在103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海荣、刘成伟、刘先群各项费用20719.31元;二、中华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海荣、刘成伟、刘先群各项费用72967.1元;三、程林祥、吴建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海荣、刘成伟、刘先群各项费用10300元,保通运输公司在103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赵海荣、刘成伟、刘先群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268元,由程林祥、吴建设承担。 吴建设上诉称:一审判决吴建设赔偿赵海荣、刘成伟、刘先群评估费2500元、拆检费700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200元,合计103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当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也就是:只要在被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和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赵海荣、刘成伟、刘先群的10300元损失应由吴建设承担,按照本条规定,而一审没有让保险公司承担,只让吴建设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当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赵海荣、刘成伟、刘先群的10300元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本案在交警队阶段,吴建设垫付3000元费用,在一审庭审中,赵海荣、刘成伟、刘先群也当庭认可已收到吴建设垫付的3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三、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吴建设损失10300元,吴建设垫付的3000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中华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刘先群的车已经报废,总损失超过了实体价值,按评估报告最高损失减去残值剩下六万四千多,保险公司应在六万四千多数额内赔偿,多余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停车费、车辆性能检测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也不应承担。 赵海荣、刘成伟、刘先群答辩称:车本身就没有维修的价值,属于报废车,我们认可收到3000元。如果车不维修了就会产生拆检费,如果维修就不会产生拆检费。拆检费不管谁出,给我就行了。 保通运输公司、程林祥的答辩意见同吴建设的上诉意见。 何团团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吴建设一方已预付赵海荣、刘成伟、刘先群3000元,赵海荣、刘成伟、刘先群认可收到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范围为“财产直接损毁”,即直接损失部分,而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和车辆性能检测费等费用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各项间接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此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和车辆性能检测费等费用应由吴建设、程林祥和保通运输公司承担,中华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保通运输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已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包括上述保险条款,而诉讼费用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免责范围,因此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最后,吴建设已预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程林祥、吴建设还应再支付赵海荣、刘成伟、刘先群73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程林祥、吴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海荣、刘成伟、刘先群各项费用7300元,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73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吴建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万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