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新中民一终字第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京燕,女。 委托代理人邱鹏飞,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太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明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9399号。 法定代表人刘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尔明,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陈京燕、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泰宏公司与中城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杨现军承包泰宏公司承包的鹤辉高速公路小河口工地工程,而余立清又从杨现军处承包该处的挖孔桩工程,经余立清介绍,陈京燕于2013年7月1日在该工地正式工作,2013年8月4日在卫辉市小河口大桥处挖孔桩时发生事故受伤。 原审认为:泰宏公司与中城公司对陈京燕在鹤辉高速公路小河口工地工作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泰宏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后,将鹤辉高速公路小河口工地的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杨现军,杨现军又将小河口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给余立清,陈京燕是余立清招用的劳动者,陈京燕系余立清的实际用工,与本案泰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余立清、杨现军均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泰宏公司系该工程具有资质的承包单位,具备法人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泰宏公司与陈京燕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泰宏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泰宏公司与陈京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陈京燕的用工主体责任;二、中城公司不承担被告陈京燕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泰宏公司承担。 陈京燕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有误。中城公司将鹤辉高速公路小河口工地承包给泰宏公司,泰宏公司委托杨现军在工地主持经营管理,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承包关系,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杨现军系委托关系并有委托手续,后杨现军又叫余立清帮忙介绍工人,也不是一审法院确认的由杨现军承包给余立清,陈京燕也不是由余立清招用。二、陈京燕认为一审法院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l2号)第四条规定理解有误,该条规定确立用人单位倒追原则,有利的解决了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难问题。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一规定中的“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实质上隐含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思。综上,陈京燕与泰宏公司或中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也应当由二单位承担陈京燕的用工主体责任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泰宏公司答辩称:陈京燕与泰宏公司没有直接劳动关系,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中城公司答辩称:认可陈京燕的上诉理由,陈京燕和泰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泰宏公司上诉称:一、泰宏公司和中城公司并没有形成工程建设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存在所谓的分包合同,但分包合同上甲方印章为中城公司的鹤辉高速项目部印章,其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资格和泰宏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所以该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合同书上没有泰宏公司的法人印章,泰宏公司一直不予认可,并多次要求其加盖法人印章,但都没有得到回应,而且双方也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二、泰宏公司并没有承揽该工程的劳务工作,也没有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杨现军个人。实际上是中城公司直接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杨现军个人,由杨现军个人承揽并进行了施工,是其直接和杨现军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且其为杨现军招用的劳动者缴纳了保险,并将劳务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杨现军,其付款并没有经过泰宏公司的公司账户,因此根据(2005)l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由中城公司承担陈京燕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陈京燕答辩称:如果该合同有效,陈京燕与泰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无效,陈京燕与中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中城公司答辩称:中城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为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中城公司与杨现军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杨现军经泰宏公司授权,代表泰宏公司与中城公司鹤辉高速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泰宏公司承包鹤辉高速公路小河口大桥工程。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城公司与泰宏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问题。2013年4月20日,中城公司鹤辉高速项目部与泰宏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虽然鹤辉高速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此之前中城公司已明确授权该项目部可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故此可以认定鹤辉高速项目部有权代表中城公司与泰宏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中城公司,中城公司与泰宏公司之间已依法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此外,2013年5月12日,泰宏公司向中城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也可证明上述劳务分包关系的成立。 关于杨现军是否为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问题。根据2013年5月12日泰宏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泰宏公司已明确委托杨现军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就案涉工程报名、投标、开标、施工管理及签订合同等。据此,杨现军应视为泰宏公司一方劳务分包合同的代理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泰宏公司。泰宏公司认为杨现军借用其资质,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泰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泰宏公司与杨现军之间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余立清是否为陈京燕的实际雇主问题。根据劳动仲裁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余立清通过杨现军承包了挖孔桩工程,陈京燕系经余立清介绍到案涉工地务工,以上事实有段锦刚、彭章明在劳动仲裁的庭审证言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余立清应为陈京燕的实际雇主。但余立清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由泰宏公司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杨现军代表泰宏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泰宏公司承包鹤辉高速公路小河口大桥工程,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其后,泰宏公司通过杨现军将其中的挖孔桩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余立清个人,陈京燕经余立清招用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据此陈京燕与泰宏公司已依法形成劳动关系,泰宏公司应对陈京燕在劳动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陈京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陈京燕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万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