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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亚群与杨军辉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新中民一终字第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群,男。 委托代理人刘继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辉,男。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亚群与被上诉人杨军辉因劳务合同纠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新中民一终字第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群,男。
委托代理人刘继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辉,男。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亚群与被上诉人杨军辉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期间,杨军辉受雇于赵亚群,到海南詹州市赵亚群承包的防腐工地打工,杨军辉打工34.7工,每工200元,合计6940元,加秋补800元、一趟路费400元,共计8140元,赵亚群支付2000元工资,仍欠杨军辉6140元工资未支付。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军辉在赵亚群的工地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杨军辉提供劳务后,赵亚群拖欠杨军辉工资6140元未付,有赵亚群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给付,对杨军辉要求赵亚群给付工资6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亚群称,工程并不是赵亚群承包的,而是王红军的工地,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亚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军辉工资款61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亚群负担。
赵亚群上诉称:一、杨军辉并非受雇于赵亚群。一审法院认定的海南防腐工程并不是赵亚群承包施工,赵亚群和杨军辉同时受雇于工程承包人工红军,王红军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二、在施工期间,赵亚群被王红军安排做技术员工作,并做过一段时间内勤。赵亚群给杨军辉出具的欠工资的欠据是受当时施工队长王克友的安排出具的,并不是赵亚群个人行为,是在赵亚群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三、赵亚群有考勤表等证据证明赵亚群是受雇于王红军,并且王红军对此也予以承认,一审法院不将王红军追加被告,致使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赵亚群并不欠杨军辉工资,该工资应当由王红军给付,赵亚群只是履行职务才向杨军辉出具欠据。所以,杨军辉应当向王红军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杨军辉对赵亚群的起诉。
杨军辉答辩称:杨军辉在海南是为赵亚群承包的防腐工地打工,赵亚群应当支付工资。杨军辉到工地是赵亚群叫去的,在工地上是赵亚群对工人进行管理,日常工人借支是赵亚群发放的,工程结束后是赵亚群对工人进行结算,并且打的有欠条,承诺2013年腊月20日前付清工人工资,所以赵亚群应当负责。上诉状中说工地老板是王红军,工人不认识王红军,也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上诉状中说赵亚群和工人都是给王红军打工不是事实。赵亚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军辉为赵亚群提供劳动,赵亚群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赵亚群拖欠杨军辉工资款6140元,有赵亚群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亚群应对该工资债务负清偿责任;赵亚群主张王红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杨军辉的工资应当由王红军支付,但赵亚群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亚群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亚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万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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