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天喜,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玉祥,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赵堡镇大黄庄村四海街1排5号。 上诉人郭天喜与被上诉人乔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乔玉祥于2014年8月2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天喜偿还借款10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郭天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天喜、被上诉人乔玉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天喜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1日向乔玉祥借款20000元,并向乔玉祥出具了借条,后经乔玉祥多次催要,郭天喜分多次共偿还乔玉祥10500元,现仍下欠乔玉祥9500元,郭天喜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郭天喜于2009年5月1日借乔玉祥20000元,后分几次共计偿还乔玉祥10500元,现仍下欠乔玉祥9500元,有郭天喜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乔玉祥要求郭天喜支付借款10000元,因庭审中乔玉祥认可郭天喜实际偿还其10500元,对乔玉祥陈述其中500元作为利息给付的陈述,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500元应视为本金归还,郭天喜应再支付乔玉祥9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限郭天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乔玉祥借款9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郭天喜负担。 郭天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乔玉祥没有给我借款,乔玉祥扣押我机动车及苹果;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乔玉祥的诉讼请求。 乔玉祥的代理人口头辩称,郭天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郭天喜是否应当偿还乔玉祥9500元;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郭天喜与乔玉祥代理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辩称意见相同。 二审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09年5月1日,郭天喜给乔玉祥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乔玉祥现金贰万元(20000元)”,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7月18日,郭天喜与乔玉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以及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捺指印且共同同意经人民法院确认后生效,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书未经人民法院确认后生效,未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郭天喜与乔玉祥在该协议上签字捺指印,可以证明双方借款及还款的事实,郭天喜应当偿还剩余借款。郭天喜上诉称乔玉祥扣押其机动车及苹果,是另一法律关系。故郭天喜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天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路 林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